胡长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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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作者:胡长明律师时间:2022年12月0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99次举报


案例索引  :A因诉人社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撤销工伤行政确认决定一案【(2018)闽行申320号】

裁判要旨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该单位职工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其应通过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方式取得伤残赔偿,若有争议应通过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解决,而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解决范围,亦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A是第三人荣清煤矿的职工,由于第三人雇用再审申请人工作时其工商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因此,再审申请人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其受到事故伤害应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人社局认为其原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不足,而作出被诉《关于撤销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3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并无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行申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委托代理人马正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律师、林律师,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第三人B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A因诉人社局撤销工伤行政确认决定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8行终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A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主动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相关规定违法,且由相关规定推导出的结论错误。2.一、二审法院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错误。3.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基本合法是在袒护被申请人。4.法院判决撤销决定合法,被申请人应该赔偿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人社局提交意见称,1.第三人B公司(以下简称荣清煤矿)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对再审申请人A的用工属非法用工。2.二审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审查,被申请人的自纠行为合法。3.再审申请人A曲解了《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4.再审申请人A的损失由第三人荣清煤矿这一责任主体负责,即使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有错误,亦不需要对再审申请人A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审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由此可见,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该单位职工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其应通过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方式取得伤残赔偿,若有争议应通过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解决,而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解决范围,亦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A是第三人荣清煤矿的职工,由于第三人雇用再审申请人工作时其工商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因此,再审申请人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其受到事故伤害应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人社局认为其原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不足,而作出被诉《关于撤销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3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关于二审法院主动适用相关规定违法、被申请人纠错程序、二审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等提出的异议,经审查,二审法院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虽然被申请人未提供,但被申请人已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而该规定只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作出的具体执行性的规定,其基础是《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为进一步全面进行合法性审查而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进行说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发现其原作出的工伤认定有误,是由有关区人社局经办人员逐级上报到被申请人后作出处理,并不违反《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声鸣

审 判 员 余鸿鹏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峰


来源网络




咏胡子律师 胡长明,大律师, 会打官司会写诗。  法庭舌战常胜将, 法律顾问为人师。 诗三百,情与志,  铁建道义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5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