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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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装修他人的房屋是否应恢复原状

发布者:杜杰锋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469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

原告刘某于2008年1月20日与某房产公司的项目经理肖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购买了位于宜春市某小区某单元五楼的502房屋一套。被告朱某于2007年7月2日亦与上述房产公司的项目经理肖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与原告刘某的502房相同位置的房屋,但被告购房时合同没有明确所购房屋的具体房号(因房屋尚在建设中),仅确定为该单元五楼的左边房屋(站立的位置不同,五楼左边的房屋是不同的)。但被告朱某自认为左边五楼即为现在的502房并对该502房进行了铺地板砖、粉刷仿瓷等适合家庭生活居住的装修。装修期间,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了书面异议并要求停止装修,但被告没有停止装修且后来住进了502房屋。后被告与房产公司达成协议,确定被告购买房屋系原告的502房正对面的501房。但501房此时也同样出现了其他的购房人,而房产公司的项目经理肖某涉及合同诈骗被判刑。后原告办理了502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办理了501房屋的产权证。因被告拒绝搬出502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搬离502房并将502房恢复原状。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朱某是否应将502房恢复原状,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原告通过法院向其主张权利时,仍不停止装修并随后住进502房,被告的后面装修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由于整个装修行为的整体连贯性,被告的装修行为应视为故意。这种故意装修行为不论是否对他人的财物造成实际损害,都是一种侵权行为并适用侵权法,故可责令被告恢复502房的原状。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虽然存在故意装修他人房屋行为且原告在法律上有权利主张恢复原状,但考虑到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能性及法律的经济效率性,不予支持原告恢复原状的诉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被告的装修行为既是一种侵权,也是对原告的财物进行了添附。添附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式之一,添附分为:混合、附合和加工三种方式。附合的意思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本案的502毛坯房的装修应属于一种附合。即被告将其所有的地板砖、水泥沙石等物附合在原告的502毛坯房上,并形成了适宜居住的502房。依据《民通意见》86条:“非财产所有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此法律条款可视为添附理论的法律依据,但本案被告的添附并没有取得财产所有人的同意,反而是一种故意行为,故502房的装修材料归属不适用本条。又因依据添附理论的通说,当价值较小的动产附合在价值较大的不动产上时,动产的所有权会被不动产所有权吸收,故本案与502房密不可分的装修材料的所有权应视为原告已取得了。既然原告现在的502房所有权已含有装修部分,所以本院不能判令被告去恢复502房原状,因为这实际上等同于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自己的财产,而法院也判令被告去损坏原告的财产。

被告的具体装修内容为地面铺地板砖、墙面粉刷仿瓷、窗户装玻璃等装修,目的是让502房变得适合于生活居住,尽管被告的装修风格或特点可能让原告不满意,但并没有改变房屋结构或对毛坯房502造成实质性损坏。即使不恢复原状,按常理也不会对原告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同时,被告的装修材料已与原告的502房密切结合在一起,强行恢复原状,在现实上很难,也没有实际意义,同时在经济上不合理,势必扩大原被告双方的损失。强行拆除也给本案的执行带来巨大困难,同时也是社会财富的浪费,与法律要求“物尽其用”的目的相违背,与法律的经济效率性相违背,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恢复原状诉请。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

原告刘某于2008年1月20日与某房产公司的项目经理肖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购买了位于宜春市某小区某单元五楼的502房屋一套。被告朱某于2007年7月2日亦与上述房产公司的项目经理肖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与原告刘某的502房相同位置的房屋,但被告购房时合同没有明确所购房屋的具体房号(因房屋尚在建设中),仅确定为该单元五楼的左边房屋(站立的位置不同,五楼左边的房屋是不同的)。但被告朱某自认为左边五楼即为现在的502房并对该502房进行了铺地板砖、粉刷仿瓷等适合家庭生活居住的装修。装修期间,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了书面异议并要求停止装修,但被告没有停止装修且后来住进了502房屋。后被告与房产公司达成协议,确定被告购买房屋系原告的502房正对面的501房。但501房此时也同样出现了其他的购房人,而房产公司的项目经理肖某涉及合同诈骗被判刑。后原告办理了502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办理了501房屋的产权证。因被告拒绝搬出502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搬离502房并将502房恢复原状。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朱某是否应将502房恢复原状,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原告通过法院向其主张权利时,仍不停止装修并随后住进502房,被告的后面装修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由于整个装修行为的整体连贯性,被告的装修行为应视为故意。这种故意装修行为不论是否对他人的财物造成实际损害,都是一种侵权行为并适用侵权法,故可责令被告恢复502房的原状。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虽然存在故意装修他人房屋行为且原告在法律上有权利主张恢复原状,但考虑到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能性及法律的经济效率性,不予支持原告恢复原状的诉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被告的装修行为既是一种侵权,也是对原告的财物进行了添附。添附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式之一,添附分为:混合、附合和加工三种方式。附合的意思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本案的502毛坯房的装修应属于一种附合。即被告将其所有的地板砖、水泥沙石等物附合在原告的502毛坯房上,并形成了适宜居住的502房。依据《民通意见》86条:“非财产所有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此法律条款可视为添附理论的法律依据,但本案被告的添附并没有取得财产所有人的同意,反而是一种故意行为,故502房的装修材料归属不适用本条。又因依据添附理论的通说,当价值较小的动产附合在价值较大的不动产上时,动产的所有权会被不动产所有权吸收,故本案与502房密不可分的装修材料的所有权应视为原告已取得了。既然原告现在的502房所有权已含有装修部分,所以本院不能判令被告去恢复502房原状,因为这实际上等同于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自己的财产,而法院也判令被告去损坏原告的财产。

被告的具体装修内容为地面铺地板砖、墙面粉刷仿瓷、窗户装玻璃等装修,目的是让502房变得适合于生活居住,尽管被告的装修风格或特点可能让原告不满意,但并没有改变房屋结构或对毛坯房502造成实质性损坏。即使不恢复原状,按常理也不会对原告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同时,被告的装修材料已与原告的502房密切结合在一起,强行恢复原状,在现实上很难,也没有实际意义,同时在经济上不合理,势必扩大原被告双方的损失。强行拆除也给本案的执行带来巨大困难,同时也是社会财富的浪费,与法律要求“物尽其用”的目的相违背,与法律的经济效率性相违背,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恢复原状诉请。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