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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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适用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

发布者:杜杰锋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43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

2011年11月11日,被告陈某打电话叫原告魏某前去氧割挖机齿肖,为节约燃气,魏某叫陈某协助其完成修理工作,陈某便用大铁锤锤击挖机齿肖,在锤击过程中因不慎溅起一铁屑击伤了魏某的左眼,致使魏某左眼球破裂和左侧内直肌损失,经医院治疗20多天,魏某的左眼因未治愈而失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为七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40%,赔付率40%。在治疗期间,陈某只支付魏某4000元治疗费,对魏某的其他损失不予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魏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分歧】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抚养费等费用的赔偿无异议,但对残疾赔偿金是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还是按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是城镇户籍的,就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受害人是农村户籍的,则适用农村居民标准。魏某是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自2006年10月10日就开始在城镇从事汽车修理,在诉讼过程中魏某提供了其在城镇从事汽车修理的税务登记证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魏某已在城镇工作5年以上,且以在城镇修理汽车为主要收入来源,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虽然魏某系农村户口,过去也是经常根据户籍来确定赔偿标准,但以户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方法除了操作简便之外,没有任何正当性和合理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日益增强,农民进城务工已是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许多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员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对于这部分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如仅因其户籍登记地在农村而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有失公正。

鉴于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3月29日印发的《二○○四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强调指出:“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

另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受害的农村户籍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因此,魏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

2011年11月11日,被告陈某打电话叫原告魏某前去氧割挖机齿肖,为节约燃气,魏某叫陈某协助其完成修理工作,陈某便用大铁锤锤击挖机齿肖,在锤击过程中因不慎溅起一铁屑击伤了魏某的左眼,致使魏某左眼球破裂和左侧内直肌损失,经医院治疗20多天,魏某的左眼因未治愈而失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为七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40%,赔付率40%。在治疗期间,陈某只支付魏某4000元治疗费,对魏某的其他损失不予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魏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分歧】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抚养费等费用的赔偿无异议,但对残疾赔偿金是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还是按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是城镇户籍的,就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受害人是农村户籍的,则适用农村居民标准。魏某是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自2006年10月10日就开始在城镇从事汽车修理,在诉讼过程中魏某提供了其在城镇从事汽车修理的税务登记证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魏某已在城镇工作5年以上,且以在城镇修理汽车为主要收入来源,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虽然魏某系农村户口,过去也是经常根据户籍来确定赔偿标准,但以户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方法除了操作简便之外,没有任何正当性和合理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日益增强,农民进城务工已是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许多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员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对于这部分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如仅因其户籍登记地在农村而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有失公正。

鉴于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3月29日印发的《二○○四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强调指出:“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

另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受害的农村户籍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因此,魏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