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杜杰锋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7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现住原籍,2014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A,男,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乡县,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2014年12月7日投案,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A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B犯盗窃罪,被告人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其辩护人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A以技术开锁方式入室,在XX盗窃现金4500元, 2.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A以上述方式入室,在XX盗窃现金1500元、金项链1条、彩金项链1条、彩金手链1条、蓝宝石手链1条,钻戒1枚,经鉴定,金项链1条、钻戒1枚,共计价值8214元,尔后,被告人A将盗窃所得的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卖与首饰加工柜台的被告人A,被告人A以2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14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A以上述方式入室在XX盗窃钻戒一枚,被当场抓获,经鉴定,钻戒价值34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A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A系自首,收购物品已经部分退还,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A以技术开锁方式入室,在现代城小区盗窃被害人A的现金4500元, 2.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A以上述方式入室,在现代城小区盗窃被害人贾某现金1500元、金项链、彩金项链、彩金手链、蓝宝石手链各一条,钻戒一枚,后其将盗窃所得的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卖与首饰加工柜台的被告人A,其余被盗物品被A扔掉,经鉴定,盗窃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23元,钻戒价值人民币4991元,被告人A以490元的价格收购该钻戒;以2310元收购该金项链, 3.2014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A以上述方式入室在现代城小区盗窃被害人B戒指一枚,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戒指价值人民币34元, 综上,被告人A盗窃的数额为:盗窃被害人B的现金4500元;盗窃C现金1500元及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23元,钻戒价值人民币4991元;盗窃A戒指价值人民币34元,以上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4248元,被告人A掩饰、隐瞒所得数额为: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23元,钻戒价值人民币4991元,共计人民币8214元, 另查明,被告人A盗窃B的钻戒、C的戒指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A于2014年12月7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还涉案的钻戒,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谅解, 被告人A、B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到案经过、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证人A证言、被害人B、C、D的陈述及被告人E、F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A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A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还涉案物品,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A退赔被害人B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退赔被害人C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技术开锁工具、锡纸条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高素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