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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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外出寻找逃课学生撞伤人由谁“埋单”

发布者:杜杰锋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870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

肖锦华是江西省丰城市第四中学的教师并担任孙文静同学的班主任。2012年4月20日,孙文静逃课未归;次日,肖锦华驾驶电动车搭载其母亲一同外出寻找,当行驶到丰城矿务局建新卫生院旁的下坡路段时,因电动车制动不力,将站在马路旁与他人聊天的王道清撞倒在地,经CR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7天,肖锦华主动为其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同年9月12日,其伤势经由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七级伤残。协商无果,王道清诉之法院,要求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轮椅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后续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79,928.4元;肖锦华与丰城市第四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文静作为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裁判]

丰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丰城市第四中学有义务会同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时寻找、教育、规劝旷课、逃学的被告孙文静。被告肖锦华寻找逃学的孙文静,既是一个班主任的职责所趋,更是学校的法定义务所迫,若不及时寻找就可能造成难预料的不良后果;被告肖锦华虽在休息日寻找孙文静,但该行为是以学校名义实施的,旨在维护学校的荣誉和利益,应认定为教师职务行为。经调查,被告肖锦华将原告王道清撞伤致残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因而可免除个人的侵权之债转而由所属学校承担;王道清在公路上与他人聊天,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丰城市第四中学承担85%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5%责任,即被告丰城市第四中学赔偿原告王道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169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肖锦华在休息日寻找逃学学生的行为是否构成教师职务行为,即丰城市第四中学是否为肖锦华的侵权行为担责。

1、职务行为界定。职务行为指从业者以体力、技能、智力等方式为社会从事物质生产或服务性劳动。认为可从两方面界定:

(1)行为与职务之间相关联。一般职务行为通常发生在相对固定的时间和空间,如教师按照学校的安排在规定的时间和场所为学生上课;而特殊职务行为发生在不确定的时间和空间,如教师因公出差、行走在上下班途中等。无论是一般职务行为还是特殊职务行为,其共性是行为与职务之间存在关联性。

(2)行为人有为所属部门谋求利益的动因,这种动因不以事实上是否获取利益为条件。趟若行为人的行为与所属部门无利益上的关联,即使行为人为有职之人,也不构成职务行为,而属个人行为。本案被告肖锦华在休息日主动配合家长寻找逃学学生,是维护被告丰城市第四中学利益之举,避免或减轻因学生逃课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2、职务行为具有法律约束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明确地规定了学校对存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管教义务并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疏于管教则有悖法律。被告肖锦华作为该校具体的教育者和管理者,其配合家长寻找逃课的孙文静,表象是教师职责使然,实为学校对孙文静履行法定管教义务。

3、职务侵权行为法律后果。从立法现状看,当前我国只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而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进行了规范,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但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对他人的侵权问题却无明文规定,涉及该类案件时通常援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尽管被告肖锦华对原告王道清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但不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因此不影响被告丰城市第四中学代其承担侵权之债。

4、对完善社会职业保障制度的建议。近年来,我国社会职业保障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如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出台、鼓励企业员工参与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对国家公职人员实行退休金制度等,对帮助从职人员减少经济危害、增强风险抵御、保障正常生活起了重要作用。然而,现行社会保障制度都是针对从职人员的生活、身体、生命及健康本身,而对其在履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赔偿问题的规范缺失,这无疑会给他们带来巨大的职业风险,不利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有待建立和完善起来。本案就是一个标本式的例证,被告丰城市第四中学极力推脱赔偿责任的行为,曾经让自己的教师即本案被告肖锦华处于非常无助而又十分尴尬的地位,值得我们汲取和反思。(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

肖锦华是江西省丰城市第四中学的教师并担任孙文静同学的班主任。2012年4月20日,孙文静逃课未归;次日,肖锦华驾驶电动车搭载其母亲一同外出寻找,当行驶到丰城矿务局建新卫生院旁的下坡路段时,因电动车制动不力,将站在马路旁与他人聊天的王道清撞倒在地,经CR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7天,肖锦华主动为其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同年9月12日,其伤势经由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七级伤残。协商无果,王道清诉之法院,要求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轮椅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后续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79,928.4元;肖锦华与丰城市第四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文静作为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裁判]

丰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丰城市第四中学有义务会同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时寻找、教育、规劝旷课、逃学的被告孙文静。被告肖锦华寻找逃学的孙文静,既是一个班主任的职责所趋,更是学校的法定义务所迫,若不及时寻找就可能造成难预料的不良后果;被告肖锦华虽在休息日寻找孙文静,但该行为是以学校名义实施的,旨在维护学校的荣誉和利益,应认定为教师职务行为。经调查,被告肖锦华将原告王道清撞伤致残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因而可免除个人的侵权之债转而由所属学校承担;王道清在公路上与他人聊天,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丰城市第四中学承担85%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5%责任,即被告丰城市第四中学赔偿原告王道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169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肖锦华在休息日寻找逃学学生的行为是否构成教师职务行为,即丰城市第四中学是否为肖锦华的侵权行为担责。

1、职务行为界定。职务行为指从业者以体力、技能、智力等方式为社会从事物质生产或服务性劳动。认为可从两方面界定:

(1)行为与职务之间相关联。一般职务行为通常发生在相对固定的时间和空间,如教师按照学校的安排在规定的时间和场所为学生上课;而特殊职务行为发生在不确定的时间和空间,如教师因公出差、行走在上下班途中等。无论是一般职务行为还是特殊职务行为,其共性是行为与职务之间存在关联性。

(2)行为人有为所属部门谋求利益的动因,这种动因不以事实上是否获取利益为条件。趟若行为人的行为与所属部门无利益上的关联,即使行为人为有职之人,也不构成职务行为,而属个人行为。本案被告肖锦华在休息日主动配合家长寻找逃学学生,是维护被告丰城市第四中学利益之举,避免或减轻因学生逃课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2、职务行为具有法律约束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明确地规定了学校对存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管教义务并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疏于管教则有悖法律。被告肖锦华作为该校具体的教育者和管理者,其配合家长寻找逃课的孙文静,表象是教师职责使然,实为学校对孙文静履行法定管教义务。

3、职务侵权行为法律后果。从立法现状看,当前我国只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而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进行了规范,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但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对他人的侵权问题却无明文规定,涉及该类案件时通常援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尽管被告肖锦华对原告王道清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但不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因此不影响被告丰城市第四中学代其承担侵权之债。

4、对完善社会职业保障制度的建议。近年来,我国社会职业保障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如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出台、鼓励企业员工参与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对国家公职人员实行退休金制度等,对帮助从职人员减少经济危害、增强风险抵御、保障正常生活起了重要作用。然而,现行社会保障制度都是针对从职人员的生活、身体、生命及健康本身,而对其在履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赔偿问题的规范缺失,这无疑会给他们带来巨大的职业风险,不利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有待建立和完善起来。本案就是一个标本式的例证,被告丰城市第四中学极力推脱赔偿责任的行为,曾经让自己的教师即本案被告肖锦华处于非常无助而又十分尴尬的地位,值得我们汲取和反思。(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