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类型
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承办律师
李荣梅律师,河北奥仑律师事务所
案件背景
某装修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以下简称“A公司”)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张某某。张某某招用了工人董某(被上诉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2年4月4日,董某在工地高处跌落,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严重损伤,后经认定为工伤,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
用工单位A公司否认与董某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B公司”)亦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推卸连带责任。劳动仲裁仅支持了部分赔偿项目,且将工资基数错误地按社平工资60%计算,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严重偏低。
董某不服仲裁裁决,委托李荣梅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思路与核心策略
李荣梅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工资基数确定”“赔偿项目全面争取”“连带责任主体锁定”四大核心展开工作:
一、打破“劳动关系”障碍,主张用工主体责任覆盖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该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xx号)第九条: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要点:
A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个人张某某,张某某无用工主体资格,A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范围包括《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待遇项目,不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缩减。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条件,是基于职工因工致残后与用工关系终结的事实,而非必须有形式上的“解除劳动合同”。在违法分包情形下,职工不可能与违法分包单位存在劳动合同,若因此剥夺该两项补助金,将严重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目的。
二、突破工资基数认定瓶颈,争取按社平工资全额计算
难点:董某按日结工资,无劳动合同、无社保缴费工资记录,用人单位拒不认可日工资350元的主张,证人张某某未出庭。
代理策略:
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张某某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工资结算,显示“电工31.5×350=11025”),证明日工资35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
即便法院不采纳350元/天的主张,依据人社部发〔2014〕1XX号文第七条:“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反驳对方按社平工资60%计算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60%兜底条款,适用于“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情形。本案无法查明本人工资时,不应直接适用最低档,而应参照社平工资全额,以公平保护劳动者。
三、全面举证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反驳对方扣减主张
针对医疗费抗辩:
对方主张扣除“胰岛素注射液费用”(142.92元),理由为糖尿病非工伤。代理意见:董某住院期间因工伤手术治疗需要控制血糖,胰岛素系治疗工伤的必然伴随费用,应纳入工伤医疗待遇。
对方主张扣除“平安医院康复费”(3661元),理由为无病历。代理意见:提交15张门诊收费票据,票据明确注明“康复科”,治疗内容与工伤康复直接相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形。
针对护理费:
对方主张无证据不应支持。代理意见:董某住院18天,行两次手术(右桡骨、右跟骨骨折内固定),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单位负责。法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8天护理费2490元,合法合理。
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据冀人社字〔2020〕368号文,按22元/天、15元/天标准计算,获全额支持。
四、锁定总包单位连带责任
代理要点:
B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装修工程资质的A公司,属于违法分包。
依据人社部发〔2014〕10X号文第九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对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成功说服一审、二审判决B公司对A公司的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极大增强了赔偿的实际履行保障。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5)冀0102民初17xx号)
赔偿项目仲裁裁决一审判决提升幅度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63.85元(按社平60%)71,876.75元(按社平100%)+621%
停工留薪期工资31,364.4元(按社平60%)52,274元(按社平100%)+67%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685元130,685元(全额支持)持平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74元52,274元(全额支持)持平
医疗费(含康复费)26,169.25元30,094.17元(含胰岛素+康复费)+3,925元
护理费0元(未支持)2,490元从无到有
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60元持平
交通费未明确270元新增
鉴定费、初检费600元+444元1,044元持平
合计赔偿总额:约34.1万元(不含已付医疗费扣减部分),较仲裁裁决大幅提升。
连带责任:B公司对上述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01民终109XX号)
A公司、B公司提起上诉,主张:
胰岛素、康复费不应计入;
工资基数应按社平60%;
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B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全面采纳李荣梅律师代理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价值与案件亮点
争议焦点对方主张李荣梅律师代理结果
工资基数按社平60%(3920.55元/月)按社平100%(6534.25元/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26元71,877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31,364元52,274元
胰岛素费用扣除(非工伤疾病)全额支持(142.92元)
康复费扣除(无病历)全额支持(3,661元)
护理费不应支付支持2,490元
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全额支持(合计18.3万元)
总包单位连带责任不应承担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典型意义:
明确违法分包情形下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不仅包括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还必须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以存在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
确立建筑业工伤工资基数的合理计算规则:在无法查明本人工资时,应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全额计算,而非直接适用60%兜底条款,避免用人单位因违法分包反而获利。
全面维护工伤职工的细项权益:胰岛素等伴随治疗费用、康复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每一项均据理力争,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成功追究总包单位连带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应对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工伤职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效解决了“空壳公司无力赔偿”的执行难题。
结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筑行业违法分包引发的工伤赔偿纠纷。用工单位通过层层转包、分包给个人,企图规避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责任。李荣梅律师精准运用人社部系列规范性文件,成功将工资基数从社平60%提升至10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单项即从不足1万元提升至7.1万余元;同时打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不支付一次性医疗及就业补助金”的错误观点,为当事人争取到全额补助金;并锁定总包单位连带责任,确保赔偿能够实际履行。该案对于同类建筑行业工伤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示范意义。
李荣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