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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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3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24民初6967号 原告:成X,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宁乡县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与被告B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与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C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29200元及戒指、项链和手镯;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经被告的姐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被告提出要把结婚的事情定下来并要求原告为被告购买金器,原告为表达诚意,于同年5月10日购买了戒指、项链和手镯给被告,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偿还车贷,被告不信任原告,要求原告交保证金20000元给原告,同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压金条,后原、被告因经常争吵直至分开,原告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的上述财物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婚约解除后,赠送的财物应当返还, 被告辩称:1、原告赠与答辩人的财物是原告为追求答辩人而自愿赠送的;2、原告支付答辩人的9200元不是为答辩人交纳的车贷款,而是答辩人为原告打理商店应得的一部分工资;3、答辩人所收取原告的保证金20000元,答辩人已经退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与被告B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被告曾在原告所经营的一家超市帮其看管生意,但双方一直没有登记结婚,2016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终止恋爱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购买了一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赠与被告,原告购买金手镯花费了9480元,在庭审中被告陈述上述金器已经由被告变卖处置,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在半年内不出轨并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20000元,原告另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被告9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压金条、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以原告在半年不出轨为条件收受被告保证金20000元,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恋爱关系终止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该20000元保证金,二、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给付被告的9200元,属于双方同居期间正常的生活开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购买一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赠与被告,应视为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恋爱关系已经结束,被告应当返还所收受原告的财物,但被告与原告已经同居并同居时间较长,且被告所收受原告的财物已由被告变卖,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财物折价款30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XX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X保证金20000元; 二、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X财物折价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30,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成X负担135元,由被告A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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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8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