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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连云港市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倪善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1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XX、蔡XX等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3民初1295号
原告:王XX,女,194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XX。
原告:A,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连云港市XX。
原告:A,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连云港市XX。
原告:A,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连云港市XX。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XX,住所地连云港市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D与被告连云港市XX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连云港市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四原告拆迁补偿款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6月5日,原赣榆县XX即现被告以其成立的“赣榆县XX”对原告住处及周边进行拆迁,被告仅对原告宅基地上面围墙给予了364元钱补偿,未对原告拥有的85.51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经(2001)连行出字第10号判决和(2002)苏行终字第029号判决,被告上述拆迁行为违法。之后虽经原告多方请求,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拥有的85.51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补偿。
被告连云港市XX辩称,1、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0年6月5日原告A的丈夫B与原赣榆县XX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直至2002年4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苏行终字第02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该终审判决作出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以2002年4月为起算点,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0日期间间隔13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A的丈夫B与原赣榆县XX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按照该协议领取了安置补偿费,双方对拆迁补偿事宜已无争议。根据拆迁属地管理和当时的拆迁政策,2001年A在购买河南装饰城三间商业房地基时,青口镇河南XX给予A优惠2.5万元,该款项应当视为对该户的拆迁补偿和照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连云港市××镇××社区××路××8-170的土地系国有土地,面积为85.51平方米,北至①-②A、东至XX、南至③-④巷、西至④-①肖泉升。该土地于1973年划拨给A作为住宅使用。1977年2月20日,A与B签订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草屋转让给A使用,A向B支付费用400元。A系原告B丈夫,原告A、B、C的父亲,已于2013年2月份死亡。A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未在该土地上建房,至拆迁时,该土地仅有部分围墙。1999年,因涉案土地所处华中XX地段要进行拆迁,赣榆县XX下发赣政发[1999]125号文件,载明了因市政建设和拆迁安置需要征用土地的,集体土地按最低标准补偿,国有土地无偿划拨使用等内容。赣榆县物价局及赣榆县XX另下发赣价发[1999]016号文件,载明了房屋重置价格、房屋附属设置补偿价格等内容,未载明需对土地进行补偿。连云港市XX另于1998年12月29日下发连政发(1998)233号文件,制定了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该规定中第三章拆迁补偿及第四章拆迁安置中规定了对各类房屋及建筑物拆迁的相关政策,未载明对土地使用权需给予补偿。2000年6月5日,赣榆县XX与A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费用为364元(附属物围墙、无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该协议有赣榆县XX的盖章A按手印,四原告称当时签订这份协议是赣榆县XX在A不识字的情况下强行拉着A按的手印,但对该事实四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协议签订后,A领取了协议约定的364元,涉案土地也已拆迁完毕。
2001年4月29日,赣榆县XX于2001年4月29日在赣榆日报发布了注销土地使用权2号公告,对县城华中XX中段拓宽改造地段,拆迁范围内计124宗,面积为28351.7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注销原土地登记。A认为该公告的发布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并于2001年7月30日向赣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赣榆县XX2001年4月29日刊登在赣榆日报上的2号公告无效。赣榆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十七日作出(2001)赣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赣榆县XX2011年4月29日在《赣榆日报》刊登的赣国土公子第2号公告。A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02年4月3日作出(2002)连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1年5月,A认为赣榆县政府拆迁管理行政行为违法,应给与其行政赔偿,将赣榆县政府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立案审查后认为A仅就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提起诉讼,属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作出了不予受理裁定。A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01年7月20日作出二审裁定,指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市中院于2001年10月9日受理了该案,并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2001)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赣榆县XX兼有组织拆迁和实施拆迁的双重身份,是拆管不分的具体体现,但因拆迁已完成,拆迁的全过程在方式和步骤上具有不可逆性,撤销已无实际意义,且撤销该行政行为将影响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故判决确认赣榆县政府发布拆迁公告、责令限期拆迁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于A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因A未举证证明其有何种直接利益损失即相应损失数额,故判决驳回A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后A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法院于2002年4月25日作出(2002)苏行终字第02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A曾于2015年5月28日到镇信访办反映涉案土地拆迁问题,赣榆区XX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青信复[2015]22号文件,告知其2000年华中XX拆迁补偿的相关政策文件,且拆迁指挥部与A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等内容。A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赣榆区XX申请复查,赣榆区XX审查后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王XX另于2014年11月17日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省高院涉诉信访工作办公室发函至赣榆县人民法院,告知其认真接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信访事项告知单、青信复[2015]22号文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01)赣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02)连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2001)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002)苏行终字第029号行政判决书、赣榆区公安局赣公鉴字第1305号物证鉴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函,被告提供的(2001)赣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02)连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2001)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002)苏行终字第029号行政判决书、青信复[2015]22号文件、收据18份、赣榆县人民政府赣政发(1999)125号文件、赣榆县物价局赣榆县规划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赣榆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的通知》赣价发(1999)016号文件、拆迁结算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1999年3月份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连云港市XX对A原使用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河南XX华中XX85.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否应给予补偿。2、四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土地使用权是否应给予补偿。对此四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2、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拆迁,已被(2001)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被告应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A与拆迁指挥部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履行完毕,A领取了安置补偿费,涉案土地系划拨给A使用,A后转让给B不能改变该土地系划拨土地的性质,划拨土地在拆迁时只补偿地上建筑物等,对于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四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本案系基于用益物权对被告提起诉讼,系物权纠纷,诉讼时效是针对请求权而言的,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划拨给A作为住宅使用。后A将该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草屋转让给B,A及四原告一直未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至拆迁时该土地上仅有部分围墙,A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能改变该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时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但同时该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并规定了耕地的征收标准,以及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超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了征用耕地、精养鱼池、果园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标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是基于土地的用途以及使用价值,补偿的标准也是根据使用价值来衡量。A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直至被征收该土地上仅有部分围墙,一直未建造房屋,该土地并非耕地、精养鱼池、果园等,也未作为住宅使用或作其他使用,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并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涉案土地拆迁行为违法故应给予原告补偿的问题,(2001)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系认定赣榆县XX拆管不分,判决确认赣榆县政府发布拆迁公告、责令限期拆迁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非是认定被告未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而违法,拆管不分系在拆迁组织及实施阶段存在问题,与是否应对涉案土地所有权进行补偿并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四原告对拆迁补偿协议不服,认为被告只补偿了地上的围墙,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故本案系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5日作出(2002)苏行终字第029号行政判决,从该时间点起算,至原告王XX另于2014年11月17日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主张赔偿事宜,期间间隔12年之久,四原告未能举证在此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土地使用权补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认定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拆迁补偿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B、C、D要求被告连云港市XX给付其拆迁补偿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A、B、C、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XX。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被。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横幅的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综合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1)为事实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1)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1)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1)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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