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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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陈国山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06日 8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山,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X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X号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负责人: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公司职工。

原告陈XX与被告金XX、X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2日起诉,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被告X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外伤在后期肩袖撕裂中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山、被告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报废损失费合计219702.4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判令被告金XX在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被告金XX驾驶浙X小型越野客车(该车在被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途经绍兴市柯桥区X工业区X路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X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中,部分不合理,部分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9年1月28日17时15分许,被告金XX驾驶一辆浙X小型越野客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X工业区X路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次计24天及门诊治疗。诉讼前,原告委托绍兴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陈XX2019年1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10级伤残;2、陈XX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诉讼中,被告X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外伤在后期肩袖撕裂中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X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陈XX左肩袖撕裂伤是在其自身左肩关节退变基础上受到本次交通事故外力共同作用所致,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较大,故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建议为75%;2、陈XX因故致其左肩袖撕裂伤,经医院行修补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7.0%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因本次鉴定,被告X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301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1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0364元、误工费27805.32元、护理费11848.4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16494元。

三、被告间的关系:被告金XX、X保险公司分别系浙X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绍兴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照片、行驶证照片,被告X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浙江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等并结合原告请求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确认;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时限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但根据其提供的户口簿、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左肩袖撕裂伤参与度,虽系其自身左肩关节退变基础上受到本次交通事故外力共同作用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75%,但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损失,符合规定;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必要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实表明,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受伤,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由于被告金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分项赔付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依法按事故双方各自过错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当事人陈XX无事故责任,金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金XX承担原告上述损失。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被告金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X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金XX应承担的上述损失,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X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被告金XX应承担的赔偿款,故原告再向被告金XX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16494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付206494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8元,由原告陈XX负担136元,被告金XX负担2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案件鉴定费3010元,由被告X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国山律师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党支部副书记,执业于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1521596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620********1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