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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莫律师成功案例

发布者:莫景怀|时间:2022年04月13日|2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计算标准安全距离被扶养人生活费折价伤残赔偿金无法修复生活费鉴定所住宿费重新鉴定

原告:A,男,1968年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景怀,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74年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律师,广西桂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负责人:C,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D,男,1992年生,壮族,该公司员工,住河池市宜州区。

原告A诉被告B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7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1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景怀,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律师莫律师,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6653.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827日中午,被告B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环江华山沿S303线往环江洛阳方向行驶,于当日1150分在环江S303省,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环江公安交警管理大队认定,被告B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环江洛阳中心卫生院抢救,当日转院至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45天,经该医生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13510肋肋骨);2.肺挫伤;3.右侧血气胸;4.胸骨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6.右侧肾上腺区血肿;7.头颅、右侧颈部、左侧上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蛛网膜下腔出血;9.脑震荡;10.混合痔。被告B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经河池市一舟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275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091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在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45天,住院天数45×100元/天=4500元);3.营养费:3600元(60 -3- 元/天×60=3600元);4.护理费:8530元(51891÷365×60=8530元);5.伤残赔偿金:138980元[34745元/年×20×20=13898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5元(儿子温昌怡的生活费为:21591元/年×3×0.2÷2=6477元;父亲温贤宝的生活费为:21591元/年×5÷5=4318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7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2200元;9.误工费:39095.9元(51891元/年÷365×275=39095.9元);10.交通费660元;11.住宿费1378元;12.财产损失4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三轮载货摩托车严重损坏无法修复,该车购于2015年,价格为6500元,折价损失为4000元),上述项目总计272653.36元,扣除被告B支付的36000元医疗费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226653.36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B辩称,一、被告B的桂M×××××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费用过高;三、事故发生后,被告B已经垫付给原告36400元,应该从总额中予以扣除。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B只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只能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余下的部分损失由原告与被告B自行解决;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费用过高。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827日中午,被告B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环江华山沿S303线往环江洛阳方向行驶,于当日1150分在环江S303219Km800m(上洛阳原化达选矿厂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送到洛阳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经门诊急诊检查、急救处理后当日转送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13510肋肋骨);2.肺挫伤;3.右侧血气胸;4.胸骨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6.右侧肾上腺区血肿;7.头颅、右侧颈部、左侧上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蛛网膜下腔出血;9.脑震荡;10.混合痔。住院期间留陪人员1名。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全休三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活动;2.出院后适量加强四肢关节活动功能锻炼以及呼吸训练;3.出院后1个月、3个月、半年、1年、1年半复查胸部CT,并至我科及胸心血管外科门诊复诊;4.出院后合理膳食,适量户外活动,注意抗骨质疏松;5.1个月后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心肌酶、CRPESR6.患者有混合痔,建议定期普通外科门诊复诊;7.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的门诊费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6237.89元。2019920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4512261201900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B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2020116日至17日、48日、523日、626日原告分别到河池市附属瑞康医院复诊,共花费2850.87元。2020516日、523日、66日原告到柳州桂中大药房瑞康便民药店购买药品,花费共计487.7元,后双方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本案受理后,2020728日被告B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11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A右侧35-10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肺挫伤并右侧液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挫裂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搓擦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

另查明,本交通事故发生时,桂M×××××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B。该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B垫付给原告36400元。

再查明,原告A与覃彩霞生育的婚生儿子温昌怡200447日出生;原告父亲温贤宝19371010日出生,其育有5个子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B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其遇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力,其交通违法性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B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4512261201900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由被告B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可根据《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 1.原告主张医疗费50914.46元,因原告在河池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没有建议继续治疗,本院对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的住院发票不予认可,本院支持医疗费49576.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营养费=5000×伤残赔偿指数,本院支持营养费500元(5000×10%); 4.护理费8530元,被告对原告在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天数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请求; 5.残疾赔偿金138980元,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34745元/年×20×10=69490元; 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5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202011日起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91元计算,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217.83元(其中温昌怡的生活费:21591元/年×1512)年×10÷2=3058.73;温贤宝的生活费:21591元/年×5×10÷5=2159.1元); 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受伤的程度及年龄、当地的经济水平、被告B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50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因原告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系原告单方鉴定行为,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9.误工费39095.9元,被告对原告在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天数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 10.交通费660元,原告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1.原告主张住宿费1378元,原告称因2020515日至524日到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复诊住宿9天,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医嘱证明需要复诊9天,本院支持复诊住宿3天(118元/天×3天)以及到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住宿(158元/天×2天),共670元; 12.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4000元,因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应获支持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957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530元、残疾赔偿金69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7.83、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9095.9元、交通费660元、住宿费670元,合计161884.2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B承担。被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63240.19元(54576.46-10000元)+(128663.73-110000元)应由被告B承担,扣除被告B已给付的36400元,尚应赔偿原告267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费用110000元;

二、被告B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费用26840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6元,保全费1540元,共计6216元,由被告B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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