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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风俗给的彩礼,领证后对方失踪未归可以申请返还彩礼吗?——莫律师成功案例

发布者:莫景怀|时间:2022年04月13日|5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婚约财产纠纷

案情特征词:风俗习惯无正当理由条件成就期限届满财产保全书面答辩明知登记举证期限赠与

原告:韦某1,男,1985111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景怀,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1,女,200121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蓝某2,男,19789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袁某,女,1980101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原告韦某1与被告蓝某1、蓝某2、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4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4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景怀,被告蓝某2、袁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蓝某1下落不明,遂于同年4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蓝某1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217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景怀,被告蓝某2、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1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现金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同乡,20185月原告通过QQ聊天认识被告蓝某1,后双方发展成恋人关系。20181014日原告及亲属在媒人韦某3的陪同下,前往被告家谈论婚约事宜,经双方亲属协商确定最终的彩礼数额为80000元,并定于××××××××日举行订婚仪式时给付彩礼,待被告蓝某1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双方登记结婚。订婚仪式当天,原告亲属在媒人韦某3的陪同下如期前往被告家,当晚8时许原告母亲卢柳生将红纸包裹的8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的叔叔韦某4,由韦某4点数后交给被告的叔叔蓝忠贵点数确认后,再交付给被告袁某。之后被告蓝某1同原告一起前往广东工作生活。为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当地风俗向被告给付彩礼,加上购买食物及送给被告亲属红包,前后花费将近110000元,该笔费用大多是向亲戚朋友借来的,给原告家庭带来极大的经济困难。2020713日被告留下一张纸条后便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双方婚约无履行可能,原告及亲属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韦某1的基本身份信息; 2.《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蓝某1、蓝某2、袁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3.证人韦某2的《证明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为了原告的定亲事宜,原告父亲韦某2共借款9万元,其中8万是支付给被告的彩礼; 4.证人韦某3的《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韦某3作为媒人,分别于20181014日、××××××××日陪同原告亲属前往被告家商议订婚事宜及支付给被告彩礼80000元。 5.证人韦某4《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韦某4分别于20181014日、××××××××日陪同原告亲属前往被告家商议订婚事宜及支付给被告彩礼80000元; 6.证人李某的《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韦某3分别于20181014日、××××××××日陪同原告亲属前往被告家商议订婚事宜及支付给被告彩礼80000元,同时证明李某借10000元给原告父亲支付彩礼,至今未还。 7.证人卢某的《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卢某分别于20181014日、××××××××日陪同原告亲属前往被告家商议订婚事宜及支付给被告彩礼80000元,同时证明李某借20000元给原告父亲支付彩礼,至今未还。 8.证人屈某的《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为支付彩礼向屈某借3000元,至今未还。 9.被告蓝某1亲笔信复印件、原告与被告蓝某1短信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蓝某2的婚约已无履行可能,同时证明被告拒绝返还彩礼80000元。

被告蓝某1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蓝某2、袁某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彩礼80000元,但该彩礼已全部交给女儿蓝某1,且女儿是在原告家生活时出走的,现两年多时间了仍下落不明,希望原告协助找回女儿,否则无法返还彩礼。

被告蓝某2、袁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有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某1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蓝某2、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蓝某2、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到80000元彩礼是事实,但原告向谁借钱其不清楚。根据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因证人屈某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韦某1与被告蓝某1、蓝某2、袁某系同乡村民,被告蓝某2、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蓝某1系被告蓝某2、袁某的女儿。20185月原告韦某1与被告蓝某1通过微信及QQ聊天相互认识,同年10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日原告在其亲属以及媒人韦某3的陪同下到三被告家订婚。当晚8时许双方按当地风俗习惯,由原告的母亲卢柳生将红纸包裹的彩礼8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的叔叔韦某4,再由韦某4将彩礼交给被告蓝某1的叔叔蓝忠贵,最后由蓝忠贵将彩礼交给被告蓝某2、袁某。晚饭后原告将被告蓝某1接回原告家中,次日原告回广东省佛山市务工,被告蓝某1亦跟随原告到广东共同生活。2020713日被告蓝某1留下一张纸条后离开原告韦某1,至今杳无音讯。

另查明,原告韦某1与被告蓝某1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收受的彩礼80000元该如何返还。

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婚前由一方给 付另一方数额较大的金钱或物品。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赠与行为,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所附条件未成就,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与三被告订立婚约并给付彩礼80000元,而被告蓝某1在与原告同居生活一年多后无故离开原告至今杳无音讯,导致双方无法缔结婚姻,赠与所附的条件未成就,故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三被告收受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彩礼所代表的并非纯粹的财产价值,其兼具一定的人身属性,在确定返还数额问题上,应结合彩礼金额、双方同居时间、共同生活情况、妇女权益保护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同时考虑到原告明知被告蓝某1尚未成年而与其恋爱并订立婚约,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据此本院酌定按56000元予以退还。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某1、蓝某2、袁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韦某1彩礼人民币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共计3320元,原告韦某1负担996元,被告蓝某1、蓝某2、袁某负担2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 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汇款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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