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11民初5306号
原告:张XX,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居民,
原告A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日,被告A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年底前还清借款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请求,
被告A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A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人B,日期2011年6月2日”,因原告索要该款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A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6元,由被告A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XX,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周平
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
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宇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三、本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XX,
账号:11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