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培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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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B、C、D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侍生军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培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陆雷、陆会、陆其飞、徐以祥与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新沂市供电公司、侍生军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马民初字第00825号 原告陆雷。 原告A。 原告A。 原告A。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D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侍生军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B,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诉称:原告C与E系夫妻关系,原告A、B系C、D夫妻之长子、次子,原告A系B之父。 2015年3月20日,被告A在新沂市XX建设三间两层楼房,该楼房由瓦工工长原告A承建,A在工地上做小工工作。 2015年8月7日8时许,A在被告侍生军所建设的三间两层楼房房顶西南侧屋面上接用作脚手架的钢管时,不幸被楼房房顶西侧上方的高压电击中,当即倒在屋面上不省人事,被人送往新沂市XX抢救,新沂市XX也派员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电击伤。 事发后,从被告A位于新沂市XX三间两层楼房西侧所见有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南北走向的10KV邵店103线及0.4KV路南线线杆及路线,其中10KV邵店103线线路在上,电线为裸线,0.4KV陆南线线路在下,电线为胶皮包裹。 四原告认为,被告供电公司对该事故发生现场的线路有巡查监管、安全维护之责,对在高危区域内从事活动的人员负有履行安全警示的义务。 但是从被告A开始建房起到事故发生时止长达140天里,被告供电公司未有任何人对该段线路进行任何巡查并履行安全警示等义务,被告供电公司对A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在高压线路线建房,其对A的死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贵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81.63元、死亡赔偿金30901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92183.13元。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亲属A是否是触电身亡有待原告举证证明。 2、我公司电力线路架设符合国家标准,且该线路架设在先,被告A以及B施工在后,我公司的供电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对原告亲属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亲属A死亡系房主B在高压线附近违法建房,承包人A未尽安全作业监管和风险防控义务、劳务保护义务,放任A在危险区域内施工,以及A施工时疏于观察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等原因结合所致,因此,A的死亡后果,因由房主A、承包人B及受害人C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1、认可受害人B系触电死亡,A与B系承揽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侍生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A和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A在新沂市XX*集三组建设三间两层楼房,该楼房由瓦工工长原告A承建,A在工地上做小工工作。 2015年8月7日8时许,A在被告侍生军所建设的三间两层楼房房顶西南侧屋面上接用作脚手架的钢管时,被楼房房顶西侧上方的高压电击中,当即昏迷,被人送往新沂市XX抢救,新沂市XX也派员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新沂市公安局邵店派出所当即对A死亡原因展开调查,四原告不要求对A进行尸检。 另查明,原告A与B系夫妻关系,原告A、B系C、D夫妻之长子、次子,原告A系B之父。 A夫妇共生育二子四女。 被告A位于新沂市XX*集三组三间两层楼房西侧所见有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南北走向的10KV邵店103线及0.4KV路南线线杆及路线,其中10KV邵店103线线路在上,电线为裸线,0.4KV陆南线线路在下,电线为胶皮包裹。 高压线有10米高,离被告侍生军所建二层楼房西山墙南面有1米左右,北面有1.4米左右。 被告供电公司所架设的高压线存在有二十多年,被告A从建房始,被告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到其处巡查,但对被告A建房行为未有采取任何措施。 原告A承揽被告侍生军的建房,对其雇佣的人员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新沂市XX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发票、A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现场照片六张,被告A提供的新沂市XX承建所开具的票据及本院调取的新沂市公安局邵店派出所关于B触电死亡一案的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A与原告B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被告A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受益者,负有安全注意、风险防控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为劳务者提供必要、安全的工作场所和作业工具,特别是对接近高压线位置的施工应加强管理,进行谨慎必要的控制,其未能做到充分的安全作业监管,放任工人随意进行施工,致A在施工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其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A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在供电公司早已架设使用多年的高压线下建房,明知所建房屋距离高压线太近存在安全隐患仍坚持施工,其对房屋建设发包的行为本身即存在定作指示上的瑕疵,故其也应对A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架设事故线路并进行高压输电,应为事故线路的经营者。 被告供电公司在无证据证实原告A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应对原告A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A在施工中,未尽到有效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全案事实,本院酌定原告陆其飞、A、供电公司分别承担40%、10%、30%的损害赔偿责任,A自行承担20%的责任。 鉴于本案事故致A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四原告的精神损害应当得到赔偿,结合其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侍生军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有关规定,四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81.63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850元(11820元/年×5年÷6人)、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2)、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40683.13元。 被告A共应赔偿39068.31元(5000元+340683.13元×10%),被告供电公司共应赔偿117204.94元(15000元+340683.13×30%元)。 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B、C、D支付赔偿款117204.94元。 二、被告侍生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B、C、D支付赔偿款39068.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原告负担1410元,被告A负担235元,被告江苏省XX公司负担70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D
吴培春律师:先后毕业于南京大学、南京政治学院,中共党员,军人出身,曾荣获三等功奖章,“诚实守信”道德模范、“优秀共产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宿迁
  • 执业单位: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1320********04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侵权、婚姻家庭、融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