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培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先留与宿迁市领航者门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311民初4951号 原告:王先X,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XX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XX,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与被告宿迁市X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原告A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A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A负担,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B 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