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日,被告张三准备去车站接朋友,由于其自己的车辆正在维修,遂向其同学李四借用长城C50轿车。李四将车辆钥匙和行车证交给了张三,叮嘱其谨慎驾驶,注意行车安全。张三在车站接着朋友后返回途中,因速度较快,在避让对向行驶的车辆时,不慎撞向骑摩托车行驶的王五,造成王五严重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万余元。此次事故经某交警部门认定张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五不负责任。事后,各方因赔偿费用问题协商未果,故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王五起诉请求驾驶人张三、车主李四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万元。
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原告张三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6万元,判决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3.6万元由车辆借用人被告张三负担,判决同时认为车辆出借人李四对原告王五的损害发生没有任何过错,驳回原告王五对车主李四(即车辆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无过错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4)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案中,被告张三持有合法驾照且与准驾车型相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张三借用车辆时也并未醉酒也未吸毒,且所借用车辆经司法鉴定也未存在运行故障或者明显的安全隐患,原告张三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四作为车辆出借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马培杰律师提醒广大读者朋友:在出借车辆时,要注意审查自己的机动车是否存在运行故障或者明显的安全隐患,要注意审查借车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要注意审查借车人是否存在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情形,是否存在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状态,以免好心带来烦恼,身陷法律纠纷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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