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从起诉到裁判一切诉讼活动都围绕着证据展开,可以说诉讼证据是诉讼活动存在的基础。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率非常低。而在个别案件中,证人证言对于还原案件事实具有特定的作用,证人无法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这样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证人作证难已成为影响民事案件审判效率的一大难题。本文试着通过对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的分析,为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提高司法效率,提出相应的对策,以促进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正文:
一、证人证言概述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人民法院陈述的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言辞材料。证人证言是作为历史悠久的诉讼证据形式,伴随着人类诉讼活动的开展而诞生。证人证言在我国漫长的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一直被作为重要的断案依据。在我国西周时期,就有了证人作证制度。自秦汉之后,在各法律文书中都可以发现以证人证言作为断案依据的记载。古代衙门断案的依据就是人证和物证,人证和物证在诉讼中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法律规定知情者必须告发,证人是被强制来作证的,违背者将施以重刑惩罚。不仅仅是我国,在世界各国的司法活动发展过程中,证人证言都被作为举足轻重的证据形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形式之一。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官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符合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双重要求,是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保障。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证人是指通过其感觉器官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并可以被要求向正在审理案件的司法机关作出陈述的人。证人的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作为证人。自然人证人,适格的自然人证人能够独立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进行实际感知,并能够通过组织语言如实地表达其亲历的案件事实。未成年人只要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思的,可以作证人。单位证人,将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机构)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证人是我国所特有的规定。单位证人不同于自然人证人,其不具有感知案情的特性,其作证的方式通常是单位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出具书面文件。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是指不能能够通过组织语言如实地表达其亲历的案件事实。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因其无法通过语言表达自己对案件的感知情况,所以不能作为证人。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的基本方式,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的做法。在庭审过程中,证人作证的过程是证人将其亲身经历和感知的事实进行客观成熟的过程,是主观意识对客观事实的反映。证人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其他方式作证为例外。本条规定了证人在四种情形下可以不出庭作证而以其他方式作证。(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因身体健康原因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是存在客观上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如证人路途遥远且交通不便,证人不仅不能及时参加庭审,而且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证人的作证成本,这种情形下,准予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是合情合理的。(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自然灾害能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避免的客观情况,证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出庭作证,允许证人通过其他方式作证。(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此项属于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证人是否存在不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本条对证人作证的费用以及费用的承担主体作出规定。证人作证的费用包括证人因出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和误工损失。
三、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证人证言的地位和作用在民事诉讼中显得尤为重要。在庭审中,证人作为通过其感觉器官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参加到审理中,面对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直接接受询问,对于还原事实真相,查清案件事实起到重要作用。尤其是在个别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其他证据无法证明的情况下,证人证言对于还原案件事实的特定作用就体现出来了,这样更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证人证言对民事诉讼至关重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在庭审中,由于证人证言的特殊性,证人其感觉器官直接感知案件事实,并将案件事实通过自己的方式表达给法官,法官在法庭上通过对证人的眼神、语气、音调、脸色、气息的观察,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这不仅可以帮助法官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还能从侧面反映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物证的真伪,利于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
其次,证人通过出庭作证,还原事实真相,利于法官作出公正的判决。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最后,证人证言对于民事诉讼的进行有着不可替代和不可或缺的巨大作用,正确理解和适用证人制度对于提高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审判实践中,证人在大多数民事案件中不愿、不想、不敢出庭作证,而是通常采用提供书面证言的形式履行作证义务,鲜见证人能够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的现状,不仅加大了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难度,影响了庭审质量和审判效率的提升,严重制约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法制化建设的进程。
四、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
(一)深受传统观念影响,法律意识淡薄。
“和为贵”的和谐思想是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美德,但另一方面,也使群众产生了“耻诉厌讼”的思想,证人不愿意参与到诉讼中,以诉讼为不祥,能不参与就不参与。同时,中国是一个熟人社会,尤其在农村和牧区,人口流动性较小,邻里之间世代都生活在一起,邻里关系相对较好。一般的证人都是与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的亲密关系,不然也不会了解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虽然是在还原事实的真相,但在诉讼中证人证言必然对一方当事人是有利的,相对而言,对另一方当事人就是不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必然是会得罪人的。在农牧区这样的熟人社会中,证人出庭作证得罪的不仅仅是一方当事人,有可能得罪的是与一方当事人有关的一个家族或者是与一方当事人有厉害关系的一个群体。证人秉承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担心得罪其中一方当事人,因为作证引祸上身,日后不好相处,选择保持中庸态度、互不得罪,拒绝出庭作证。中国人大多奉行中庸之道,“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处世态度。这种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在思想上影响着证人出庭作证的抉择。
(二)证人出庭制度立法不健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法律虽然规定作证是单位和个人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证人在既无合法理由又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下会发生何后果、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因此在这种出庭义务如不履行也不会遭到不利后果的情形下,实际上就等同于证人既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不出庭作证,是否出庭作证完全由证人主观意愿来决定。法庭除了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和动员之外,缺乏具有强制性的制约手段,法院不能强制要求其出庭作证。在缺乏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就成为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证人拒绝作证或作伪证的现象也就越来越普遍。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在四种特殊的情形下,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本条虽然详细规定了四种特殊的情形下,证人可以通过出庭作证以外的其他方式作证,但未明确规定由谁举证证明是否符合特殊情况,以及特殊情况的证明标准等。这就给当事人或证人提供了借口,导致法官难以作出审查、判断、决定。这样更多的证人会选择通过提供书面证言、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证人不当庭出面作证,不接受当庭询问,使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降低,法官很难辨别证据的真伪,不利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但是因缺乏具体的执行标准以及证人提供证据证明因出庭作证所造成的损失较为困难,在审判实践中往往被忽略,证人因出庭作证而获取补偿的情况几乎没有。尤其是在败诉方的当事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无法实现,证人的经济补偿也就更无法实现了。这样对于证人来说,出庭作证不仅得罪人还会造成经济损失,无法保障证人的经济补偿是导致知情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
(三)证人保护机制不完善
证人受到对证言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恐吓、威胁、贿赂等,出于自身安全或者受到利益驱使,不敢、不愿出庭作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虽然我国诉讼法中也规定了对证人及家属朋友的保护措施。但我国法律主要强调的是对证人的事后保护,缺乏预见性、防范性的事先保护规定。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一旦证人及其家属遭到打击报复,造成损害,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于证人及其家属来说,已经于事无补,侵害证人人身安全的恶性事件屡有发生,对证人权利保障的缺失是导致知情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
(四)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素质的局限
长期以来,在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重物证,轻言论”的思想观念深厚。法官对证人出庭采取消极的态度,法官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繁琐,增加庭审时间,而且在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往往容易与其证明事项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发生冲突,法官不得不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去维持法庭秩序。法官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也采取消极态度,证人证言相较于物证具有不稳定性,证人很可能因为各种因素改变自己的证言,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可信,一般法官不愿意轻易采信证人证言。正是由于法官的消极态度。长期以往,证人认为自己的证人证言并不重要,法官一般也不会采信,所以自己就没有必要出庭作证。
五、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对策建议
通过上述对证人出庭作证难原因的深刻分析,结合基层审判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种对策:
(一)强化公民作证意识
加强法制宣传,大力开展普法教育,不断提高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树立“依法治国,人人有责”的新理念,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法院、司法局等单位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律宣传,充分利用的的媒体方式,使公民认识到作证的意义和重要性,消除“事不关己;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狭隘自私的思想,提高公民如实作证的积极性。要使公民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的一项法定义务,并在实践中积极履行该项义务,把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视为己任,增强公民的社会责任感。转变旧的传统观念,鼓励公民向人民法院积极、如实作证,形成敢于作证、愿意作证的社会氛围,进而提高公民的作证意识。还要培养公民的正义观念,敢于维护正义,勇于出庭作证,使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最终达到使法律顺利实施、程序得以保障,实体公正的目的。在提高公民作证意识的同时,法官也应当转变思想,转变对证人证言的态度,要敢于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形成的证人证言,同等的对待证人证言和物证材料的证明力,这样更能提升公民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二)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相关立法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形。建立强制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与拒绝作证权制度。在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对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应当采取罚款或拘传等强制措施。通过立法加重对作伪证的证人的惩罚力度,根据证人所作伪证的不良影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决定其应承担责任的大小,这样证人在作证的过程中,考虑到自己作伪证的成本,从而选择不作伪证或者减轻作伪证的程度,这样可以减少虚假证人证言对法官审理裁判案件的影响。法律还应规定证人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有权拒绝作证。通过立法赋予法院强制性的制约手段,在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情况下,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率。明确证人在特殊情形下无法出庭作证而采取其他方式作证的举证责任以及证明标准,方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断,从而避免部分证人通过特殊情形逃避出庭作证的义务。
笔者认为下列证人应必须出庭作证:一是知道案件情况;二是具备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陈述能力;三是距审判的人民法院一定距离的住所或有能力到达的;四是证人的书面证言有不统一的;五是证人的证言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决定作用。
(三)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不仅要做好对证人的事后保护,更要防范性的事先保护规定。制定详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保护措施,安排专职的保护人员,设立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加强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保护证人及证人近亲属不受到因出庭作证而遭受的打击报复。还应当扩大保护对象的范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从现实生活中看,这样的范围显然过窄,证人还有其他亲属,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应该调整保护对象的范围,出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外,还应该保护因证人出庭而产生或可能产生人身危险的人。排除证人的后顾之忧,提高证人的出庭率。
(四)完善证人补偿制度
目前,我国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所需费用与经济损失的支付和弥补,没有具体规定。应当及时建立一套便于操作的经济补偿制度。应明确规定出庭证人申请经济补偿的具体项目。有关证人出庭的费用,应当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如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的尺度应当为通常标准,并为大众所能接受,误工费应当以案件管辖地的通常标准为妥,不宜以证人的固定收入为依据,否则还要增加法院的核实认定,无法统一标准,也会降低诉讼效率。作证补偿费用的决定和支付应以人民法院为主导,可以效仿案件受理费的支付方式,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将补偿费用事先支付给法院,再由法院预先支付给证人,最终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这样可以及时填补证人的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从而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六、结语
当然,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循序渐进的漫长过程。但我们应当坚信,通过做好法制宣传工作,提高证人出庭作证责任意识。通过立法的途径制订明确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程序,采取措施保护证人安全,由此建立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切实解决审判实践中证人所面临的一系列具体问题,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自觉性,这样才能够真正使证人自觉自愿地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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