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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一年请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仍应当受理

发布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5日|分类:法律常识 |211人看过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那么就财产分割问题在协议离婚一年后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是应当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呢?

  根据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的整理,各个法院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裁判意见,有的认为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的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中甚至不乏在一审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在二审裁定撤销判决、驳回起诉的案例。

  一个如此常见的问题,为何会作出不同的裁判?原因在于对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理解不同。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观点将超过一年起诉视为已过除斥期间的情形,故认为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选择裁定驳回起诉的观点,则是根据该条文中一年内应当受理的规定,推导出超过一年即不予受理,并据此作出驳回起诉裁定。

  笔者认为,根据“一年内应当受理”即推导出超过一年即不予受理的理解并不恰当。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中的撤销权源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欺诈撤销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行使该撤销权的一年期限源于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中的“一年”是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的某种民事权利有效存续的期间,超过除斥期间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条件,也鲜有以超过除斥期间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判例。所以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中的“一年内应当受理”不能简单地推导出超过一年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而应当是受理后以超过除斥期间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更为恰当。

  离婚协议中因财产分割引发的纠纷是家事审判中的常见纠纷,对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若不能统一,将会影响裁判的统一性要求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解决这一问题,一是对上述司法解释进行补充解释,使语义更加明确,即不能仅以超过一年为由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二是通过指导案例或参考案例确立裁判规则,对此后的案件裁判进行约束或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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