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契约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应如何认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就不动产物权的归属约定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该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即不动产若已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则物权发生变动,反之则未发生变动;第二种、夫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不动产进行约定。《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婚姻财产纠纷案件中,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情形下,对所涉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的但书条款,即可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确定权属,不宜以登记作为认定物权归属绝对的依据,也就是优先适用婚姻法,而非物权法。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依附人身关系而产生,不直接体现经济目的。在调整夫妻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
综上,夫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不动产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须依法采取书面形式,且不得以该种约定方式逃避法定义务、损害第三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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