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逸生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广西

谢逸生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房产纠纷

  • 服务时间:00:00-23:59

  •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7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607815969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夫妻财产契约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应如何认定

发布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0日|分类:法律常识 |364人看过举报

夫妻财产契约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应如何认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就不动产物权的归属约定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该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即不动产若已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则物权发生变动,反之则未发生变动;第二种、夫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不动产进行约定。《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婚姻财产纠纷案件中,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情形下,对所涉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的但书条款,即可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确定权属,不宜以登记作为认定物权归属绝对的依据,也就是优先适用婚姻法,而非物权法。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依附人身关系而产生,不直接体现经济目的。在调整夫妻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

综上,夫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不动产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须依法采取书面形式,且不得以该种约定方式逃避法定义务、损害第三人利益。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广西 南宁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8607815969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441275

  • 昨日访问量

    30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谢逸生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