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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案件中房屋权属的司法认定

发布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 |364人看过举报


问题提出:

李某与张某2007年10月1日结婚,没有约定夫妻财产所有制形式,2008年6月1日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置一套价值15万元的住宅,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因感情不和,张某于2009年2月向法院提诉离婚,并经委托代理人指点后提出,住宅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张某和李某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都不表异议,但是对房屋的权属发生了争议。张某及其代理人认为,房屋的产权证上写的是自己的名字,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是张某一方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认为,房屋是二人结婚以后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李某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自己出了资。

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有房屋产权证的房屋的权属认定应当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证上载明的权利人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某提出异议,不予审查,以产权证为依据直接认定,但若李某有充分证据证实产权属夫妻或家庭共同财产的,可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屋的权属证明是记载的是张某,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证上载明的权利人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李某提出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李某承担证明责任,既然李某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房屋所有权属于张某一方个人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买,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张某主张为一方财产,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现张某仅以产权证明为依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房屋属于其一方所有,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推定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实际上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协调《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关系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权属发生争议的时候,应当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的问题。

法律评析: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婚姻法》优先于《物权法》适用

本案是婚姻关系纠纷,其中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延伸。由于财产关系的基础是婚姻关系,因而就有别于一般的财产关系。《物权法》是调整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关系的部门法,《物权法》与《婚姻法》就财产关系的规定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优先适用《婚姻法》中有关财产关系的规定。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那么婚前的财产属于一方所有,婚后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就本案而言,2008年6月1日购置一套价值15万元的住宅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买,虽然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但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当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的权属发生争议的,由主张财产不是夫妻共同所有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

  法律的背后是法理,法理的背后是情理。马克思曾指出:“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也就是说,法律不是为人民设立行为规则,而是将人民的行为规则制度化、条文化。在现实的婚姻中,谁也不会对房屋产权证写夫妻中任何一方的名字十分在意。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由主张财产为共同所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不但会导致证明的成本十分高昂,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而且因为大量的财产无法证明为共同财产而损害善意一方的利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以及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如果房屋在婚后所买,不管产权证上写谁的名字,都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一方主张为一方财产或者婚前个人财产,那么主张者应该承担证明责任。这样做可以方便人民法院裁判,可以降低证明的经济成本,可以减少由此引起的道德风险。本案中,张某主张房屋为一方所有,仅提供产权证书,还不足以达到证明的目标;李某主张房屋为共同财产属于法律推定,不负证明责任。因此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的权属发生争议的,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违背了法律原则

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夫妻双方就离婚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就财产分割、小孩抚养作出了适当处理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办理离婚登记;如果没有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应该告知离婚登记申请人通过诉讼途径处理。根据这一规定,不难看出,民政部门对离婚与财产分割应当一并处理。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也就是说,当婚姻纠纷发生并诉至法院的时候,人民法院有责任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并处理;而处理共同财产的前提就是确认哪些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当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争议的时候,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看法,明显就是将原本的一诉人为地分割成为数个独立的诉,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违背了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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