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9月,姜某在县城郊区某居民小区购买了5栋3单元405室一套房屋后,买了邻居家的一间车库并一直使用,但房产证上没有附注登记车库。2015年4月,姜某与高某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姜某将坐落于县城郊区某居民小区的5栋3单元405室一套房屋转让给高某,房屋价格31万元,并且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姜某交房时,高某要求姜某交付车库,遭到姜某的拒绝,为此,高某诉至法院。
分歧:本案在处理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车库与房屋是从物与主物的关系,从物应随主物一起转让给高某,所以车库应归高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车库与房屋是姜某在不同时间从不同地方购买的,依据现在的商品房买卖习惯车库都是单独计价买卖的,且房产证上没有附注登记车库,本案中车库与房屋不是从物与主物的关系,房屋买卖协议又没有约定车库买卖,故该车库应归姜某所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焦点为该套房屋与车库是否为主物与从物的关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主物与从物,通说认为构成从物须具备以下要件:1、非主物成分;2、常对主物起辅助作用;3、与主物同属一人;4、须交易上无特别习惯。本案中车库符合从物构成的前3个要件,但不符合第4个要件,因为现在商品房买卖中车库与房屋都是分别计价、分别买卖的,可以分别独立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如果没有签订车库买卖协议,则就没有买卖车库。而且许多楼房都没有车库,房屋同样在买卖、使用,故本案中车库与房屋不构成主物与从物的关系。物权法第74条第2款也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车库买卖,也没有约定附赠、出租车库,且房产证上没有附注登记车库,显然姜某没有处分自己的车库,该车库当然属于姜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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