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房方违约应赔偿房屋涨价部分的损失
案情
原告石某与被告郑某、刘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9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房屋;若一方违约,守约方可向违约方发出信件促其履约,发信即日起超过十日仍未回复并履约的,守约方可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95000元及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任何一方均可以以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违约责任为代价而解除本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担保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并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然而,随着福州房价的不断攀升,诉争房产也不断升值,以至被告见利忘义,不顾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契约,单方要求解约,并断然拒绝了原告继续履约的要求。因被告单方解约造成的原告损失远远高于《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石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涨价损失费用。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及向担保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在向原告交房后未依约及时办理房产证,并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拒绝出售诉争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诉争房涨价款30万元是原告的期待利益损失,亦即可得利益损失,也是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该能够预见到的损失,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涨价损失30万元等费用。
评析
《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法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诉争房涨价部分应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且是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得损失”,因为在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时,必然导致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如要达到合同履行后的利益状态,必然要以当时市场价(125万)购入房屋,该价格较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的房价95万元已上涨30万元,该30万元就是原告的期待利益损失亦即可得利益损失,也是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该能够预见到得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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