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合同解除中通知方式之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在日常经济活动中的交往日渐频繁,随之而来的是各种合同的签订、解除等,笔者就我国合同解除中通知方式出现的几个问题来分析如下:
一、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了二种解除方式:一是协议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是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国合同法96条对行使合同解除权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二、通知方式之弊端
正是这一条看似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却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很多当事人认为自己具备了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未履行通知程序,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些法官认为只要当事人具备了合同解除权,可以直接判决解除合同;有些法官认为,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以向对方发出通知的方式进行,不能直接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即使当事人履行了通知程序,合同已经解除,法院可以确认合同解除的后果,也无需判决解除合同。换言之,法院并无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力,只有对合同是否解除予以确认的权力。因此,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将面临超越职权的困境。
结合合同解除程序的立法例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第96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程序属于第三种类型,即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那么,该条规定是否排除当事人不履行通知程序,直接请求法院或仲裁结构解除合同呢?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应当得出肯定结论:首先,该条所使用的语言为“应当”,即“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应当”是强制性规定的用语,即解除权人欲解除合同,应当而且只能通过向对方发送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不能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解除。其次,该款后半段规定了救济手段:“对方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结合本款前半段关于通知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持否定态度。
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判决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就现行立法来看,判决解除合同不但缺乏相应的依据,而且94条第1款的规定相悖,有违法裁判的嫌疑。
三、完善之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行立法的不合理是造成司法困境的主要原因。立法应当着眼于现实,进行相应修改,因此,建议对合同解除程序进行如下修改:完善通知解除程序的规定,规定非解除权人提出异议的时间限制以及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同时增加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程序,并使两者完美衔接。即:变通知解除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为任意性规定,可以通过通知程序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通过通知程序解除的,非解除权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应当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超过该期限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合同解除权的认可,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起解除。非解除权人的异议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也可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方不具备解除权。非解除权人提出异议后,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解除权人可以起诉或者提起仲裁,请求法院或者仲裁结构解除合同。这样,就可以做到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解除合同与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良好衔接,既保证了解除合同程序灵活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能避免当事人滥用权力,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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