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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之研究

发布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22年09月04日|分类:法律常识 |355人看过举报


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摘 要: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可以随时按照自己的意志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不需要其他任何条件。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在信任基础动摇的前提下,能够及时地从原来的合同中脱离出来。早期,该规定主要用于无偿委托合同当中。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对有偿合同的需求变得越来越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对于有偿委托合同同样不排除适用。这样就容易影响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未来预期,增加合同履行的不稳定性,降低了双方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笔者简单地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概念延伸,以论述对其的限制。

  关键词:任意解除权;无偿合同;有偿合同

  一、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概述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在委托合同中规定了双方当事人都具有任意解除权。这是因为,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委托合同的订立以这种相互信任为前提。这是委托合同的一项重要特征。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一个人作为受托人为其处理事务、解决纠纷,是以他对受托人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受托人能够处理好委托的事务为基本出发点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也是出于自己本身愿意为委托人服务。受托人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也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信任。没有相互之间的了解和信任,委托关系就难以成立{1}。即使成立,也难以维持和巩固。因此在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了不信任、怀疑,则法律规定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而对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说明委托人和受托人在解除合同方面的权利是一样的,都有同样的解除权。第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说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在解除合同时,不需要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就会产生委托合同终止的效力。第三,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说明当事人一方在委托合同存续的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无论委托合同是否定有期限,也无论委托事务处理到什么程度,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第四,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说明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不需要提出什么理由,也不需要为此举证,只要当事人单纯地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解除委托合同的效力。尽管在实务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但是其理由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时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对委托合同的解除效力则没有任何影响{2}。这就是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它存在的理论基础就是当事人之间的自由信任。所谓信任,是一个主观信念的问题,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信念有所动摇时,自不问客观的理由如何,均得随时终止才为得当。否则即使勉强维持这种信任关系,也将会招致不良的后果。从委托人方面来说,对于自己不信任的人却仍让其替自已本身处理事务,一定会终日不安;从受托人方面来说,对于自已本身不信任的人或者不信任自己的人,却仍然替他处理事务,也一定会感到痛苦不堪。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律仍不允许当事人终止合同,势必有害无益{3}。否则,就算勉强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已经背离了订立委托合同的初衷。委托合同可以任意解除的这种做法,从罗马法时期一直延续至今。在罗马法时期,委托合同纯粹是一种民事委托,以无偿为原则{4}。而无偿合同和有偿合同相比,其效力比较薄弱,因此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不附理由的摆脱合同的限制,以便更好的实现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

  委托合同中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委托人撤销委托和受托人辞去委托。

  第一,委托人撤销委托。基于委托合同相互信任的基础,法律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委托人依法享有委托合同的解除权。这是委托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委托人的解除权是委托人的法定权限,当事人之间不能依据特别的约定排除委托人行使该项解除权,即使当事人特别约定合同成立以后,一方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或者撤销合同,但该特别约定违背了委托的基本性质,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特别约定应为无效。已经处理完毕的委托事项,不得再终止。因为终止委托只对将来的事项发生效力,对于已经处理的委托事务,已经成立的请求权,不因委托终止而失去效力。所以委托人撤销委托的,对于受托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已经处理的部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仍应当予以接受。受托人因此所支出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即使受托人已经着手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费用和支出,因为委托关系的终止,对委托人没有实际意义,委托人仍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1}。

  第二,受托人辞去委托。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委托人辞去委托,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只需要通知委托人即可。与委托人在不利于受托人时期终止委托合同,对受托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同,受托人在不利于委托人的时期提出的辞去委托是自由的,只不过应当承担因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不利于委托人时期,指委托人自己不能处理事务,而且不能临时委托他人处理事务的情形。如果委托人辞去委托有正当理由,即因非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辞去委托的,即使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受托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委托人违反了委托合同的约定,没有预先支付相关的费用,受托人当然可以辞去委托,解除合同,并且对委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我国《合同法》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一旦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动摇或者不复存在,当事人能够及时地从原来的合同中解脱出来,以便另行缔结合同,保证市场资源能够进行有效配置。但是,法律赋予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主体的自主性和自由度是非常大的,这样就很容易造成当事人权力的滥用。正如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一方面,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确实影响了合同当事人对未来的稳定预期,增加了合同履行的不确定风险性;另一方面,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不仅不能够体现出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价值,反而起到了限制和阻止当事人从事交易的消极作用;不仅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而且不利于推动生产、促进经营{2}。所以,应当对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以便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在早期古代法时期,委托是建立在无偿的基础之上的,是以信任为其存在前提的,主要是委托处理一些生活小事。无偿委托合同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为基础,在信赖受到破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无可厚非,因为双方当事人基本上都没有利益纠葛和利益损失。但是,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经济交易的频繁,委托合同开始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并开始以有偿合同为主。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委托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已经发生了变化,已经不再单纯依赖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相反,更多的脱离了这种信任关系,而主要建立在对受托人经营能力、商誉、信誉等的依赖上{3}。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是一味地强调该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并且极容易造成对合同守约方合法利益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应当加以限制。在一些涉及商事交易事务的委托合同中,不宜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行使解除权。以我国的社会现实来说,第一,我国《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以有偿为原则,无偿为例外。在无偿委托合同之中,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比较高,受托人出于其与委托人之间的特别关系,从事委托之事务,实际上是给予委托人一种恩惠。一旦双方彼此之间的信任消失,受托人自然可以拒绝继续这种恩惠的施与,而委托人也没有必要再接受这种恩惠。但是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从事委托事务,大多时候要从中盈利、获取报酬。承认其享有任意解除权,在解除合同之后,委托人通过损害赔偿未必能够获得充分的救济。在有偿的情况下,这种信任关系在合同之中的重要性已经大大的降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主要作用的不再是信任关系,而是交易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消失,基于利益的考虑,受托人还是很有可能继续从事委托事务的{1}。第二,我国《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大多数为商事交易委托合同,受托人在很多情况下为商事主体。在这些交易中,其受托人通常为具备相关资质的服务企业,一旦允许受托人可以任意解除委托合同,那么委托人一时难以找到其他人来代替受托人,从而不利于委托人权利的保护。如果允许委托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显然也会影响合同的稳定性,有悖于商事交易合同的本旨{2}。例如,在一些有偿委托合同中,在委托事务接近完成时,甚至于受托人为履行委托事务而专门设立了公司,以从事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业务,受托人即将据此而取得可观的合同利益。恰在此时,委托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赋予的任意解除权而主张解除合同,委托方并不是因为对受托方的信任发生动摇而行使任意解除权,而是以故意减损受托方合法利益来不正当地增加自己本身的利益,这显然违反了任意解除权设置的目的,但是这在现实社会中是普遍存在的。虽然,在此情况下,受托人仍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从委托人处获得赔偿。然而受托人所获得的赔偿可能会受到因果关系等因素的限制,相对于受托人投入的资本,或者改变经营范围和领域来说,受托人得到的赔偿数额远远不能补偿他的损失{3}。再者,委托人还可能以不可归责于自己的理由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4}。因此,对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应有所限制,不能随心所欲的行使自己的任意解除权,而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限制行使自己的任意解除权,来确保商事委托合同的正常履行,以便更好的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总而言之,对于在合同中直接规定的不需要附带任何条件就可以现实的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任意解除权来说,尤其是在有偿委托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就容易使另一方当事人处于被动的地位{5},容易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此有必要对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进行限制。

  三、当事人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的效力

  在委托合同中,如果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其效力如何,理论界意见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以约定抛弃之,等于排除该规定的适用,应属无效。任意解除权涉及当事人双方信赖的维护,勉强不能信赖的人维持委托关系,实属强人所难。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抛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违背了委托的性质,其约定原则上应为无效。但如果委托仅仅以委托人的利益为目的,但受托人就事务的处理有正当的利益关系,从而有处理完毕的必要时,如果允许委托人可以自由解除委托,将使受托人蒙受难以预料的损害,从而例外地承认当事人抛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有效。因为此时抛弃解除权的约定既不违背委托的性质,也不违背于公序良俗的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条规定非强制性规定,除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特殊情形以外,原则上应当有效{6}。笔者认为,约定任意解除权抛弃的问题涉及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抛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而应当属于赋权性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约定时,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如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前提下,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之意思,体现私法自治之精神,只要该约定不悖于公序良俗,应认为有效。第二,在当事人以特别约定放弃了任意解除权时,任意解除权是否绝对不能行使的问题。在发生了难以预料之情事变更致使不能再合理地期待放弃解除权的一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或其继续履行对该方极不公正时,该方当事人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只是在解除的方式上,不能再以单纯的意思表示为之,而应通过裁判方式方为妥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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