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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附保证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发布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22年09月04日|分类:法律常识 |175人看过举报


                                          民法典附保证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民法典就附有保证的债权转让设立了新规则,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均适用“未通知不生效”规则。但是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通知即生效”,实践中,对于附保证债权转让中保证之债的从属性是否影响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问题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根据从随主原则,债权转让仅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均不发生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具有独立性,债权转让仅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对保证人发生效力。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现尝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论证:

  一、从两方当事人角度看: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受让人取得债权利益

  从法律关系的要素上看,债权转让发生债权主体的变更;从行为性质上看,债权转让系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在民法体系中,与物权变动模式所采取的意思形式主义不同,债权转让应采取意思主义。各类物权的归属各有其公示的方法,例如动产利用占有、不动产利用登记,其权利之变动相应地需要法律行为加占有或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才发生效力。而不能占有的普通债权则无所公示,因此其权利变动在客观上缺乏公示的手段。而且债的关系具有相对性,一般而言,债权亦无公示之必要。

  债权系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债权转让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债权可转让性在法律上的确认增强了债权的经济价值,扩充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空间。受让人作为相对方,为保障其对交易的合理预期,其取得债权利益的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构建双方利益均衡的交易规则才能使得此种交易方式为市场所接受,实现债权转让制度的价值功能。在比较法上,债权转让制度存在三种立法例:一是严格限制主义,即债务人同意原则;二是自由主义,即债权人自由让与原则;三是折衷主义,即让与通知原则。原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就债权转让通知既作出了正面规定,又作出了反面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则删除了债权转让通知效力的正面规定,对债权转让采取折衷主义,立法模式上更加简洁、明晰化。

  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人将让与事实告知债务人,故为观念通知。观念通知不是法律行为,而是准法律行为,不以引起法律效果为目的。债权转让通知仅系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法律并未规定债权转让对受让人需要特别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的概括性的生效要件,因此除非债权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取得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均不得以未通知债务人为由主张债权转让未生效。债权系债权人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取得债权利益,成为该利益新的归属主体,非基于法定原因(如让与人的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等),让与人不再享有该债权利益。

  二、从三方当事人角度看: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具有信赖利益

  被转让的债权依存于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约束力仅及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而债权转让行为依存于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其法律约束力仅及于债权人和受让人双方。由此形成两个封闭的法律关系,债权转让系在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建立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物权系支配性权利,他人负有不作为义务,权利人改变不影响此种消极义务,物权变动一般与义务人无涉。可转让的债权以债务人的作为义务为标的,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与物权变动不同,债权转让的最终实现必然需要债务人的介入,因此必然对债务人产生影响。与此不同的是,不作为债权的债权人发生改变,则其给付内容会发生变化,原则上应向特定关系人为给付,故根据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作为债权因其本身性质通常不具有可转让性。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处“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对性,但这与法律行为的相对无效后果不同。如果一项法律行为相对于受保护的特定人无效,其可以基于该法律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为由主张其受保护的权利。而债权转让通知要件并非以保护债务人的特定权利为目的,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并不存在利益争夺关系,通知要件的确立旨在保障债务人履行行为的效力。

  基于确认债权流通性的法律政策,债权转让虽以债务人的介入为必要,却不以其同意为要件。如果债务人向非真实权利人的让与人履行债务,实质上为履行对象错误,但如果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客观上就不能再苛求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因此对于债务人而言,应当拟制有效履行的法律后果,即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受让人的真实债权未获有效清偿,则可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寻求救济。由此产生债权终止与债务终止的非对应现象,造成一些法律风险及其承担问题。

  在规范结构上,“未通知不生效”规则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法律效果均采否定方式,民法典并未对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当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作出正面规定。域外立法一般规定了债权转让中的“表见让与规则”,如果债权人将债权让与通知了债务人,即使实际未让与或让与无效,债权人仍须对债务人承认已通知让与的效力,债务人仍得以其对抗受让人的事由对抗让与人。根据对表见让与规则的当然解释,如果债权让与真实有效,债权人将让与通知债务人,则当然对债务人发生让与的效力。虽然我国民法典未规定表见让与规则,但根据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便发生抗辩转移及抵销转移的法律后果。可见,确立债权转让通知要件的立法目的即在于保护债务人对转让通知的信赖利益。

  综合考量,可以对“未通知不生效”进行反向解释,得出“通知即生效”的结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即使债权未实际转让,此种履行对象错误的法律风险应当由让与人承担。

  三、从四方当事人角度看:债权转让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在意思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变更登记或转移占有具有对世效力,物权变动一次性生效。而在意思主义的债权变动模式下,债权转让通知仅具有相对效力,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生效时间可能存在间隔。由于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均适用“未通知不生效”规则,如果债权转让仅通知债务人,则不能根据保证债务从属性原则认定债权转让直接对保证人发生效力。而如果债权转让仅通知保证人,此时保证人不应负有审查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因为保证人对债权转让通知具有信赖利益,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效力。而且,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债务人的身份及债的内容并未变更,不涉及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从债务附随性转移问题。

  可见,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与保证人的效力具有独立性。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债务人或保证人向受让人的履行视为有效履行,未接到转让通知的债务人或保证人向让与人的履行亦视为有效履行。实施履行的债务人或保证人有权拒绝未获清偿的真实债权人提出的履行请求,基于债务人与保证人履行债务标的的同一性,未实施履行的债务人或保证人亦可援引此抗辩。履行被拟制的有效性仅具有相对效力,让与人和受让人作为债权人一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义务人一方,整体上两者之间发生债权债务相对终止的法律后果。

  拟制有效履行发生后,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会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接到转让通知的债务人或保证人向让与人履行的,作为真实权利人的受让人可向让与人主张权利。在仅有保证人实施履行行为的情况下,保证人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自不待言。在接到转让通知的保证人向受让人履行,而未接到转让通知的债务人亦已向让与人履行的情况下,保证人仍可根据第七百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这是因为,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理论上一般认为,保证人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其履行行为无须经过债务人的许可或授权。其次,债权转让后让与人不再享有债权,债务人对其履行实际上构成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而受让人是债权及保证债权真实的权利人,其对保证人的履行具有保有力。最后,保证一般系基于债务人的委托或无因管理而产生,其在被保证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及转让合同关系中均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对价,不应对保证人苛以太重的注意义务和责任负担。因此,在附保证债权转让中,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因重复履行而产生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保证人,由债务人承担二次给付的法律风险更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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