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和定金、订金及押金有关的法律问题,定金、订金及押金各自有不同的属性和适用条件,如果不了解这三者之间的适用区别,当事情来临时,可能造成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害而不自知。
【案情回顾】
2014年8月25日,孙某拟购买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楼盘房产。双方订立了《认购协议书》,其中约定孙某在签定本认购协议书之日需向公司交纳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孙某不违约时,本定金可冲销购房款。并约定孙某在两个月内将购房款400000元一次性付清,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认购协议书当日,孙某将购房定金20000元交付某公司。 2014年10月12日,孙某欲向某公司缴纳购房款并要求签订购房合同时,该公司却拒绝接受。该公司声称由于近期房价上涨,孙某要缴纳600000元才能购买约定的房屋。后经孙某了解到,由于近期房价上涨,该公司已经私自以更高价格将房屋转售于他人。孙某与该公司协商未果,遂要求该公司双倍退还其所交的定金,该公司只同意退还孙某之前交付的20000元。2015年6月,孙某将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计40000元。
【处理结果】
该公司辩称,孙某所交的20000元属于预付款,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只需退还孙某所交的20000元即可。法院详细向该公司讲述了定金、订金及押金的区别后,某公司最终双倍返还孙某定金计40000元。
【案件分析】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预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着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担保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订金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订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一般情况下,交付订金的视作交付预付款。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对订金加以规定,但订金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却被广泛的采用。严格讲订金只是一个习惯用语,而非法律概念。其目的不外乎解决收受订金的一方的资金周转短缺,从而增强其履约能力。其与定金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订金不具备债的担保性质,收受订金的一方违约,只需返还所收受的订金即可,而无需双倍偿付。
押金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可以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即押金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以债务人所交押金优先受偿;如债务人依约履行了债务,则其所交押金可以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押金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依据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的法律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约定给付一定数额的押金这种担保方式。基于上述关于定金、订金、押金的法律属性的理解和认识,建议当事人在经济生活中根据自己的需要,合理的选择使用;但必须明确的是:如果选择定金担保方式,则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合同的性质,且其约定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定金限额的规定,且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约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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