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当中,经常会涉及到对被执行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进行强制执行的问题。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提取等设置了一系列限制条件,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缴存的公积金时带来了诸多法律障碍。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住房公积金法律属性、强制执行相关法律等认识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操作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要对上述问题有更深入的认识,在实务操作中减少分歧和矛盾,有必要厘清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住房公积金能否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理论上,只要是生效裁判确定的被执行人所有的合法财产都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单位按规定缴纳的长期住房储金,是一种义务性住房储金,它是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通过“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的办法建立的一笔属于个人的住房专项消费资金。《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作为一项长期住房储金,虽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和保障性,但其法律本质属性上还是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公民个人所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可执行的财产包括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同时还规定了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住房公积金属于缴存职工个人合法所有已在《条例》中作了明确规定,且住房公积金明显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更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因此住房公积金财产权不属于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因此,按现行法律法规,住房公积金完全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
二、公积金中心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要解决当前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与矛盾,首先就要准确把握公积金中心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如此,才能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以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
要明确公积金中心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应该从从《条例》的有关规定来入手。《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该条可以看出公积金中心与公积金缴存人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否则不存在“归还”之说。第二十二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该条进一步明确了公积金中心与职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通过有效凭证加以确定。因此,我们可以认定公积金中心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条例》第四章明确规定了公积金的使用和提取条件,依据民法原理,该债权债务应当是一种附条件(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或附期限(如离休、退休的)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条件成熟或期限到来(职工符合提取条件)时,公积金缴存人的债权才得以实现。
三、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方式
明确了住房公积金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也厘清了住房公积金中心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关键问题是如何对被执行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目前法院较普遍的做法是先制作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然后要求相关公积金中心协助提取、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协助执行的法律依据基本上都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有失偏颇,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首先,从公积金中心的主体性质来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公积金中心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是委托银行办理的,显然不属于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更不是为被执行人发放收入的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与法律规定要求协助执行的主体上明显存在冲突,公积金中心没有法律规定的上述协助义务。另外,即便将公积金中心等同于储蓄业务单位,被执行人在储蓄机构的一般存款所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执行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这一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有本质区别,不能等同于一般储蓄存款进行提取、扣划。
司法实践中,对于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并不是每一个财产型案件都适用,要做到既保证住房公积金的专用性和保障性,又要最大限度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就必须依据生效裁判的具体内容及公积金本身的法律特性及被执行人与公积金中心的法律关系来适当选择进行。
对于裁判文书中涉及住房公积金处理的问题。此类案件比较特殊,一般涉及到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如《婚姻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离婚时,应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些规定实质上是对夫妻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按存储余额进行分配。对于这类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的具体案件执行中,可分两种情况实施:一是在公积金中心已办理缴存登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申请执行人只要愿意,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人民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向公积金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公积金中心按法院通知要求办理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二是对没有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申请执行人,也可按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一条“有条件的地方,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先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然后再申请法院转移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如此一来,既保持了住房公积金专用性、保障性的法律属性,又实现了申请人的利益,执行结果也不会与《条例》产生冲突。
对于涉及金钱支付的一般债权执行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特殊人身财产关系,它既不适用一般提取、扣划的规定,也不适用强制转移公积金的做法,它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采取不同执行措施。
对于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冻结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措施。冻结的数额根据执行的标的可以是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时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全部或部分存储余额,也可以根据要求公积金中心对被执行人以后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具体执行方法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公积金中心。自公积金中心收到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已经具备《条例》规定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情形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人民法院代位执行时,应按《执行若干规定》第63条至69条的规定,向公积金中心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公积金中心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四、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法律建议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执行过程中对于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提取、扣划法律依据显然不足,执行的效力也大打折扣。笔者认为,《条例》中关于可以提现的条件太过于刚性,没有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导致法律条文适用缺乏柔性,可操作性差,应增设诸如“其他应当予以提取的情形”之类的兜底条款,在特殊情况下,依据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可进行提取、扣划。
另外,笔者认为,对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执行,还可以参照“以物抵债”的规定来实现。住房公积金作为被执行人的一种特定财产权,虽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被执行人也有一定的处分权,如果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被执行人可以将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用来抵偿债务。至于转移的金额,抵偿债务的额度,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来住房公积金的属性没有改变,二来债权人的利益未受到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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