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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有权应如何确认

发布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18年05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 |389人看过举报

[案情]

1985年10月,原告林某某夫妻从证人马某某处转让一块地皮,该块地原先是由马某某向案外人何某某购买的,但他们之间由于没有订立契约,为了方便,于是由原告林某某直接与何某某签订契约。1992年6月份,原告林某某夫妻出资在该块地上建成房屋一幢,并分别于1999年1月、2000年4月先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与土地证,两证上均以被告林某心(林某心系林某某的儿子)的名义进行产权登记,但该两证从办理以来至今一直都由原告林某某独自保管,原告林某某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另查明,原告林某某丈夫于2000年2月病故,其公公婆婆也早已去世。原告林某某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被告林某心及另三名原告。被告林某心与倪某某系夫妻关系,俩人于199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

[审理]

  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的土地证与房产证上虽记载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告林某心,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房产实际上是由原告林某某夫妻出资购买地皮并兴建的,且又在被告婚前就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被告在其中并无任何投资,应认定为原告林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林某某夫妻虽将产权登记在被告林某心名下,但却未将产权证交付给被告,也从未有过明示将房产赠与被告,因此,该财产权利实质上并未转移,仍属原告林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诉争房产的另一共有人已故,其子女依法有权继承其父的房产份额,但庭审上,其他三位原告林燕某、林华某、林勇某及被告林某心均明确表示放弃该财产权利,同意诉争房产全归其母林某某所有,其行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据此,原告林某某主张诉争房产归其所有,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房屋产权为原告林某某所有。

[点评]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像房屋这类最常见的不动产我国法律规定实行严格的产权登记制度,一般情况下,产权证上登记人为谁,谁就是该产权的合法所有者。但现实状况并非人们想像的那么简单,往往是甲为了某种目的,将其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乙名下,如果甲乙双方私下有订立协议,一般不会引发纠纷,即使闹上法庭,法官也容易辩明是非,做出正确判断。但像本案这种当事人双方当初未订立协议的情况下,如何判断真正的产权人,着实让一审法官颇费脑筋。一审最后做出正确的判决,主要把握以下二点:

  一是遵循“谁投资,谁受益”原则。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林某某夫妻购买诉争地块的时间是在1985年,当时被告林某心年仅16岁,尚未成年,自然不具备出资能力。虽然建房时间发生在1992年,被告林某心已成年,但根据其本人自认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告建房时也未投入分文。况且房屋建成后,原告林某某一直以来居住其中,产权证也一直以来由其本人保管。这些足以认定原告林某某夫妻是该房产的真正投资者,“谁投资,谁受益”,林某某夫妻自然就享有该产权,是事实上的产权人。

  二是正确理解赠与的真正含义。有人要问,当初林某某夫妻将房产证登记在被告林某心名下是否属于一种赠与行为?这里涉及到我国法律对赠与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其中重要的一个法律特征是,赠与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其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能成立。而本案实际情况是,当初办证时被告林某心并不知情,办证后证件也一直由原告林某某控制至今,因此,完全可以认定原告林某某夫妻与被告林某心并未达成赠与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赠与不成立,诉争房产权利并未转移,仍属林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至于林某某夫妻为何将产权人登记在林某心名下,这点从其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能够找到答案,因为作为父母往往会考虑到百年之后财产都是由子女继承,为避免日后兄弟之间纠纷以及省下一笔遗产税等种种因素考虑,于是在生前就做好准备。

虽然本案的最后处理保护了真正的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还是要给普天下的父母提个醒,凡事要三思而行,不可操之过及,否则类似本案的现象还会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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