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丈夫李某瞒着自己于几年前将家里的一套回迁安置房卖给了陆某,唐女士将丈夫和陆某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认定李某与陆某于2004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陆某返还房屋。
该案在审理中,唐女士诉称其等所居住的地方于2003年拆迁,家庭成员共有3人 ,按照政策规定的每人安置的30平方米再加上增购的45平方米,故共安置了一套90平方米和一套45平方米的房屋。可丈夫之后却瞒着其将90平方米的住房卖给了陆某。直到现在该房屋公示准备办房产证,自己才知道房屋被卖了。唐女士认为该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丈夫李某无权私下卖给他人。
陆某对此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对于陆某所表述的不知情,其丈夫李某在审理中予以承认。在与陆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唐女士并不知情,直到现在房屋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证及过户手续需要唐女士签字同意时,唐女士才知道涉案房屋已经卖给了陆某。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某与陆某在协商基础上本着自愿原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对房屋转让价款、产权转移登记等做了明确约定。陆某依约支付了合理价格的购房款,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我院认定李某与陆某买卖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不在合同无效的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解释,我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综上,故对唐女士诉称的该合同应属无效之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唐女士的不知情,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而房产乃家庭共同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陆某自2006年11月份入住涉案房屋至今,现唐某称其对李某与陆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明显与理常悖,故唐某诉称房屋买卖合同因未征得共同所有人同意应属无效之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终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唐女士诉讼请求这一判决结果。
依法判决后,唐女士对结果不满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无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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