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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机构能否直接执行抵押财产的思考

发布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 |286人看过举报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案例:李某于2011年3月份向秦某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逾期李某未偿还借款,秦某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拍卖、变卖李某抵押的房产,以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因之前我院尚未遇到此类案件,在初步对案件进行了解后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一、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能否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直接立案受理。

  二、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经审查认为应取得执行依据,应由人民法院内设机构的那个部门作出,是立案、审判还是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借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以及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显而易见,未经诉讼和裁定程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是不能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的。故秦某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拍卖、变卖李某的抵押房产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两种途径:其一,协议实现: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其债务且债券未受清偿的,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决定抵押权实现的情形,这种方式体现了我国民法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和私法自治的原则。其二,诉讼实现:即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其债务,并且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就抵押权的实现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通过对抵押权登记等证据的审查来裁判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目前,就我国实现抵押权的实践而言,协议实现的案例少之又少,抵押权人大多都要求助于司法程序。追究其原因,我国抵押权实行的配套措施欠缺,抵押权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抵押人如果不配合抵押权人,抵押的财产实施变卖或拍卖非常困难,只能求助于司法程序。

 综上,笔者认为,按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的职责分工,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抵押权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应由人民法院的审判部门受理并通过对抵押权登记等证据的审查作出判决或裁定,取得执行依据,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通过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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