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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以房产作担保存在的问题

发布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 |1454人看过举报

由于房产作为担保物的数量大、比例高,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不容忽视:

一、对房产的价值法院难以审核。因房产的价值与地段、楼层等有直接关系,法院审核其价值缺乏客观标尺,很难准确判断房产价值是否与起诉的标的相当;对审理周期较长的案件来说,房产价值也容易发生贬损。

   二、以仅有的一套自住房作担保的现象较为普遍。由于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法院对此一般予以准许,当申请保全错误,进而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该房产难以作为担保物进行赔偿。同样,被申请人以自住房作反担保的,该房产在执行阶段也无法强制执行。而且,法院对被申请人执行较为严格的标准,其提出异议的情况时常发生。

   三、法律对解除保全的规定“一刀切”,特殊情况难以操作。民诉法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但是对于标的特定的财产案件,被申请人常常以房产作担保,请求解除对特定物的保全,如果准许,将导致申请人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比如,股权确认纠纷,对股权解除保全后,被申请人很容易将股权转让。

   四、部分房产查封存在困难。申请人以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法律文书确认的房屋产权作担保申请保全的,对此类保全裁定,房地产管理部门不愿协助执行的情况较为普遍。

  为此,笔者建议民诉法立法、司法上应从体现公平、便于执行的原则,对以房产作担保的财产保全进行如下规范:

  一是应当明确以房产作担保的,原则上应有两套以上房产,仅一套房产的,应结合其个人信用状况作出裁定,防止被申请人损失无法赔偿或被保全房产无法执行的情况发生。

  二是法律对解除保全的规定应当区分情况,对财产案件标的为特定物的,被申请人以房产作担保申请对特定物解除保全的,应当不予准许。

  三是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建议应由其他审判庭受理,或者由上级法院受理,更好地保障被申请人的复议权。四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协助单位,对房屋产权已有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协助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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