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逸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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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权之诉中可否以裁判方式为当事人设立居住权

作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26年08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次举报
2026-08-26

在确权之诉中可否以裁判方式为当事人设立居住权

【案情】

李某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结婚。李小某为马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李某、马某结婚后,与李小某共同生活,李小某为李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2018年,李某、马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约定将二人共同财产中的北房四间、西房两间、院门及院落赠与李小某,其他共同财产归李某所有。后李小某在办理案涉房产的确权手续时与李某、马某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中,因李某现无房居住,对于可否为李某设立居住权,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马某在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已将房屋赠与李小某,在赠与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李小某可以将房屋确权至自己名下,李某、马某应予配合,而为李某设立居住权则不能在本案中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李某、马某已将房屋赠与了原告,但李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也无其他房产和住处,如仅判决将房屋确权至李小某名下,李某将处于无房居住的境地。因李小某对李某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应为李某设立必要的居住权。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裁判设立居住权有现实需求。亲属之间或者曾是亲属的当事人之间如子女和父母、离婚夫妻,会存在居住使用他人所有的房屋的情况。在民法典施行前,我国没有规定物权性质的居住权,但依照相关特别法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确认当事人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的判决。如在继承、婚姻、赡养、分家析产等涉及身份的纠纷,以及用益物权、物权保护、所有权等物权类纠纷中,均存在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判设立居住权的情况。这说明通过裁判文书直接为当事人设立居住权,具有现实需求。民法典将居住权规定为一项物权,强化对居住权的保护。

2.裁判设立居住权具有正当性。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的一类用益物权,有助于满足特定人群的生活需求和灵活的住房安排,体现了保障民生的原则。就设立方式而言,虽然民法典仅规定了“合同”与“遗嘱”两种方式,难以完全实现保障弱势群体居住利益的立法目的,也不能据此推定民法典禁止居住权的其他取得方式。相关立法人员所著的民法典释义中指出,除合同与遗嘱方式外,居住权还可以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设立,且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已从原则上认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具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效力。故裁判设立居住权并不违背民法典的体系逻辑和具体规范。

3.裁判设立居住权的效果良好。基于私法自治原则,由当事人按其意思表示以法律行为的方式设立居住权,既能体现所有权人的意志,又能增强居住利益弱势者的自力保障能力。但也可能因所有权人的“有限理性”,造成制约居住权内在价值实现的风险,使得处于弱势的居住权人无能力为自身谋求居住利益空间,不能实现居住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所以,法官依裁判设立居住权也可视为是司法权对私人自治和个人自由的合理限制,以缓和自由与公平价值之间的冲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广西房产律师谢逸生案件评析】

让“居者有其屋”多一重法律保障

这起案件对住房困难者的最大启示,在于传递了一个鲜明信号:法律并非冷冰冰的确权机器,在“物权归属”与“基本生存”发生冲突时,司法可以通过设立居住权,为弱势一方的居住利益留下必要的缓冲空间。

许多人在离婚、继承或家庭赠与中,可能因法律意识不足而主动或被动让渡了房屋所有权,事后陷入无处可住的窘境。过去,这类纠纷往往只能靠协商或道德约束,维权路径模糊。而民法典确立的居住权制度,以及本案中法院“裁判设立居住权”的司法导向,为这类困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武器——即便房屋已归他人所有,只要符合赡养、扶助等法定情形或生活现实,当事人仍有权请求法院为自己保留一份安身立命的居住权益。

当然,这种保护并非无条件的“道德绑架”,而是以法定赡养义务、实际居住事实、无其他住处等客观要素为前提。它提醒每一位面临住房安排的普通人:在处分房产时,要清醒预见未来的居住风险;在陷入困境时,也要敢于运用居住权制度主动维权。法律的价值,正在于不让任何人在基本生存需求面前被彻底“扫地出门”。这份启示,既是权利意识的唤醒,也是公平底线的守望。

谢逸生律师,九十年代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法治研究会理事,现系司法部注册律师,同时具备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77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
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
1450120********77 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