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逸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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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专职律师执业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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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作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26年08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1次举报
2026-08-26

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XXXX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房产律师谢逸生案例点评】

这个案例对身处类似境遇的当事人,尤其是协议离婚中涉及房产赠与子女的双方,具有深刻启示。

首先,它揭示了离婚协议的整体性与严肃性。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解除婚姻、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互为条件,构成“一揽子”解决方案。任何一方不能将财产赠与单独剥离,视作普通民事赠与。法院的裁判表明,一旦协议生效且婚姻关系已依法解除,该“整体性”便不容事后反悔,这维护了契约精神和法律秩序的稳定。

其次,它警示了“先离婚、后反悔”的失信风险。若允许一方在离婚后随意撤销赠与,将打开恶意占有财产的通道,助长不诚信行为。本案中,于某某以“产权未变更”主张赠与未完成,但法院未予支持,正是基于对离婚协议整体效力的维护和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

最后,对当事人而言,签订离婚协议前务必审慎权衡,充分理解财产处分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一旦签字确认,便需承担相应后果,不可寄望于事后通过行使任意撤销权来改变安排。尤其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时,司法更倾向于保护子女的合理信赖与成长保障。这一判决强化了诚信原则在家庭财产纠纷中的适用,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价值导向。

谢逸生律师,九十年代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法治研究会理事,现系司法部注册律师,同时具备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77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
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
1450120********77 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