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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配偶死亡后,享受配偶生前工龄购买原配偶单位的房改福利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22年06月13日|分类:法律常识 |1179人看过举报


夫妻一方在配偶死亡后,享受配偶生前工龄购买原配偶单位的房改福利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华、张某岗、张某英、张某清、张某琴、张某红及原告梁某农、梁某东、梁某萍系被继承人张某的亲生子女及继子女。被告段某与张某于1979年再婚,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于1989年8月21日去世,退休前系某市供销社主任。本案涉诉房产坐落于某市青石街11号(单家独院),上、下两层,该房系张某单位某市供销社的自管房,房改前提供给张某居住,建筑面积161.8平方米。1993年10月9日,供销社以房改标准价将该房60%的产权出售给段某,段某出资14525.60元进行了购买。1997年7月2日,供销社又以房改成本价将该房40%的产权出售给段某,双方在成本价买卖合同中列明,该房成本价为79159.03元,张某工龄37年、段某工龄32年,工龄共计69年,折扣额为41084.26元,折算后段某再出资10690.30元购买了该房剩余40%产权,并于2003年1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人登记为段某。2019年,该房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九原告要求继承分割涉诉房产,确认各自份额。

  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诉房产是在张某死亡后,由段某个人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段某,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的依据,登记在谁名下所有权即为谁所有,且该房虽为张某单位房改福利房,但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段某在张某死亡4年后用个人积蓄购买该房,因此,涉诉房产应属于段某个人财产,九原告无权继承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诉房产虽是在张某死亡后,由段某个人出资购买,所有权登记在段某名下,但该房系张某单位房改福利房,购买时计算了张某的工龄,折抵了购房款,因此,张某工龄折抵购房款部分应认定为张某的遗产,由九原告及被告继承分割。

  第三种意见认为,涉诉房产虽是在张某死亡后,由段某个人出资购买,所有权登记在段某名下,但该房系张某单位的房改福利房,段某有资格购买该房系基于其张某配偶身份,且购买时对张某生前的工龄进行了优惠,折抵了购房款,享受了张某的住房资金补贴,故该房产应视为段某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九原告及被告继承分割。

  三、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房改福利房是我国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而实行的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明确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因此,房改房是国家作为一种住房补贴一次性出售给夫妻双方的,与夫妻双方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相挂钩,购买价格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的个人福利。本案涉诉房产虽是在张某死后由段某出资购买,但段某以标准价及成本价购买的出资款中不仅包含张某生前的工资收入,亦折扣了张某的工龄,享受了张某的住房资金补贴,且段某在张某死后有权购买该房产,亦系基于其张某配偶身份,故该房产应视为段某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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