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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取得房产并登记为共有时应否按出资情况分割

发布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0日|分类:法律常识 |349人看过举报


婚后取得房产并登记为共有时应否按出资情况分割

 

  【基本案情】

  王某与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0318日购买位于某区某路东段,建筑面积为100.83平方米的私有产权房屋一处,产权证登记在王某名下并约定与窦某某共同所有。购房时,双方共同支付首付款103,989.00元、贷款230,000.00元,共同支付房屋契税5,009.83元,住宅维修基金6,680.00元,房屋装修费42,718.00元。后来,王某与窦某某经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于20111230日生效。截至此时,双方共计交纳房屋贷款16,800.26元。双方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王某居住,并交纳房屋贷款共计10,991.82元。窦某某与婚生女王某某在外租房居住。现窦某某以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案件焦点】

  争议房屋首付款及各项费用是否由被告王某父母出资,房产登记在王某名下,该情形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此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与双方婚生女王某某在外租房居住,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诉争房屋应以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为宜。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交纳的房屋首付款103,989.00元、房屋装修费用42,718.00元、房屋契税5,009.83元、住宅维修基金6,680.00元以及共同偿还贷款部分16,800.26元应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应给付被告上述款项的一半;在双方离婚后,由被告交纳的房屋贷款10,991.82元是其个人财产支付,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当全额给付被告;房屋增值价值13,293.00元,该收益为双方共同享有,原告给付被告该价值的一半。被告母亲向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告诉处理。据此判决如下:一、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承担;二、原告窦某某给付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入的一半,即87,598.55元;三、原告窦某某给付被告王某双方离婚后由被告交付的房屋贷款10,997.82元;四、原告窦某某给付被告王某诉争房屋增值价值的一半,即6,646.5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宣判后,被告王某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以争议房屋首付款及各项费用是其父母出资,登记在其名下,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窦某某离婚时,未就其婚后取得的本案争议房屋进行分割,且争议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王某、窦某某共有,故原审法院将争议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王某主张争议房屋首付款及各项费用是其父母出资,登记在其名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将该房屋判归其个人所有一节,因争议房屋系婚后取得,但未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而是与窦某某共有,该情况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故王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离婚案件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就是房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权。关于房产问题,不能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机械地理解为谁出资、房产就归谁所有,还应考虑该房产购买时间是婚前还是婚后,亦应考虑房产是登记为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应结合相关情况确定房产的归属。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单独考虑某个司法解释,而是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出台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结合,予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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