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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探讨

发布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21年12月24日|分类:法律常识 |1005人看过举报


新颁布的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是民诉法修订后的一大亮点,但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分歧和困惑。笔者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等谈几点看法,不足之处,请指正。 

一、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基础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主要理论依据是既判力理论。既判力指民事判决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终局判决一旦得出,当事人不得就该诉讼标的再行争执,法院亦不得另行做出不同的判决。既判力通常仅对案件的当事人产生有效,但某些情况下也会对案外第三人产生影响。当案外第三人受到这一既判力的约束时,却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参与到诉讼当中,这样对此第三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受到既判力约束的人,应当在诉讼程序当中充分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否则,既判力不具有其正当性。基于此,理论上通常认为,应当给予因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未能参与到诉讼当中的第三人一定的权利,使既判力不对其产生效力。在此情况下,怎样实现对此案外第三人的保护,第三人撤销之诉孕育而生。

二、 立法目的

1.抑制诉讼诈害

自我国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侵害第三人利益的现象呈日益严重的趋势。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合谋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利用法院的司法权,非法侵害案外第三人的物权或债权。比较常见的虚假诉讼有,以虚假诉讼离婚,转移财产并逃避债务;设置虚假债务,通过诉讼达成调解,侵害第三人物权或债权等。

此虚假诉讼不仅对我国的正常经济秩序造成影响,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巨大侵害。这种违反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对诉讼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同时还有损司法公正。正是因为诈害诉讼现象的愈演愈烈,我国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意在为抑制虚假诉讼,遏制对案外第三人的诈害提供救济渠道。

2.完善补救第三人权益的保障程序

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对第三人权益的保障措施主要有三种:第三人参加诉讼、执行异议、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然而,这三种制度还不足以完全保护第三人的权益。

首先,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在诉讼开始后以起诉的方式加入到诉讼当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法院通知或申请的方式参加到诉讼当中。由此可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条件是在诉讼过程当中。而实践当中,侵害第三人权益的诉讼发生时,该第三人往往是被蒙在鼓里,在短时间内无从知晓诉讼的具体情况,故第三人也就无法及时行使自己应有的民事诉讼程序权利。

其次,执行异议制度规定,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对案件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制度设立意义在于,当案件所执行的标的侵害第三人权益时,为案外第三人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但是,此救济途径仅仅存在于执行程序当中,如果当事人不提起相应的执行程序,这一救济方式对于第三人将形同虚设。

最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同样有其局限性。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与执行异议制度相同,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为先,且以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如果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同样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每个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人,都应具有平等的参与到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或非因自身原因未参与其中时通过事后救济的途径,以此来行使自己应有的程序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完善了对第三人应有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是民事诉讼程序正义应有的价值所在。

三、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  立案审查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中,主体范围实际上出现了部分重合。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批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问题,经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提起再审申请,申请法院变更原判决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此处的案外第三人实际上已经被涵盖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范围内,此时的案外第三人是只能选择申请再审,还是选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给予案外第三人多一条救济途径本是好事,但是,因为没有对这两个程序间做出协调规定,往往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是应当先提起再审申请,还是可任意选择一种程序,不同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对主体范围的界定不清,造成立案审查人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时存在困惑。

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形成之诉,是对原生效裁判的质疑。为了维护已生效裁判的安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标准、审查期限和审查部门,必然与其他普通案件有所区别,如审查标准更加严格,审查期限时间更长,审查职责可能由审判监督部门承担。另外,这种审查应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如果是实质性审查,如此严格的审查过程可能会导致第三人在维护自身权益的道路上走得更加艰难。

(二)审理程序

民事诉讼法仅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客体、提起时间及管辖法院做出具体规定,却并未明确说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级问题。按通常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部分,属于一般审理程序,故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级终审的规定;同时,第三人之前并未参与原案的诉讼程序,其提起的撤销之诉属于一个新诉,第三人应当具有上诉的权利。但是,做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第三人还可以上诉,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时,第三人的上诉权是否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三)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为做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当然,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超出该法院的管辖不会有问题,如果诉请事项除撤销原裁判,还附带有其它超出了做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请求,此时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是否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而知。

(四)其他

除了以上立案审查、审理程序、管辖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际适用过程中还有许多不清晰的地方,如裁判文书类型、诉讼费用、案号、对原诉裁判文书的瑕疵处理等问题。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建议

(一)案件审查与受理

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意在撤销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调解书,维护未参加原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将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院的司法权威有深刻的影响,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期限应当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首先,审查形式必然是实质性的审查,而不能是形式审查。其次,关于审查期限,可以比照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限三个月进行审查,如案情确实复杂,经批准可延长一定时间。最后,在审查期间,鉴于撤销之诉结果的不确定性,不可轻易否定原生效裁判的效力,也就不能中止对原生效裁判的执行程序。

同时,还应当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间的关系。如前所述,这两种程序的第三人存在部分重合。如果规定申请人可自由选择提起两种程序,则第三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如果规定第三人只能二者选其一时,则应当明确两个程序是否有先后顺序,或者当第三人选择其中一种程序后未能达到诉愿,能否再行提起另一程序。笔者认为,应当给予第三人自由选择两种程序其中之一的权利,然而,一旦选定其一,却未能达到诉请时,不可再行提起另一程序。因为两种程序有相似之处,对同一诉请再进行审查,必然面临司法资源被浪费或滥用的可能性。

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一种事后救济程序,审查职责应由承担再审审查的审判监督部门负责,但是审查的标准又不宜过高,只要达到证明原审裁判可能有错的“高度盖然性”即可,否则,将失去第三人撤销之诉便捷救济的意义。

(二)审理程序

经审查符合条件,案件应交由原审合议庭审理,还是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笔者认为,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更为恰当。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再审型诉讼,是对原裁判是否有错进行的重新审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更符合公正原则。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级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适用两审终审制,即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一审程序,允许当事人上诉,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程序权利,也符合立法部门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位置的合理解释。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目的体现在现实和法律双重层面,对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程序正义具有积极推进作用。但鉴于条款有限,内容规定的较为简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许多自身问题以及与其它程序的协调性问题较为突出,还需要通过出台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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