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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合同诈骗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发布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4日|分类:法律常识 |741人看过举报


       合同诈骗罪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骗取合同相对方的信任,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诈骗类犯罪。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本罪的犯罪手段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复杂性和隐蔽性,使得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难以区分,其根本原因主要在于本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存在难辨性,这已成为当前刑事审判实务所面临的热点、难点问题。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以我国刑法学理论为根基,通过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作简要粗浅的剖析,以期对准确把握和认定本罪的主观故意有所裨益。

       一、对本罪主观方面的思考与立场

       合同诈骗罪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以假借签订、履行合同为手段,骗取合同相对方财物的经济型犯罪。关于本罪的主观故意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在刑法学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两种形态,司法实践中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对自己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尚无把握,而把履行合同的能力寄托在将来的时运上;签订合同后,先将对方的财物据为己有,而后对履行合同抱着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如果实际没有履行合同,行为人的这种心理态度应属于间接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故意形态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众所周知,犯罪目的是犯罪行为人希望或积极追求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实现某种社会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合同诈骗是一种目的型、智能型犯罪,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为依托,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诱使对方陷于错误的认识和判断而主动交付财物,最终实现其占有对方财物的非法目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始终在骗取对方财物的犯意驱使下,有意识、有目的地积极追求骗取他人财物的不法后果,其实施诈骗犯罪的心理态度只能是积极追求,而不可能是听之任之,故合同诈骗罪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

       二、对非法占有的解读与界定

       为了准确认识和把握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我们很有必要从不同的视角出发来正确解读其确切的内涵。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占有就是基于物权的归属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财物进行的实际管控,这正是体现了物权的行使,其仅仅是物权的一项权能。非法占有自然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所有权人的意思自由而管控他人财物,这种不法状态可以通过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义务的履行得以修复。而刑法解释学视角下的非法占有,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占有就是所有,其不仅指物权的一项权能,还应当包括使用、收益、处分权能,[][]非法占有就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途径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既包括非法所有,也包括非法占用。[][]两种观点虽有不同之处,但均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侵犯了物权的占有权能,还包括对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全面剥夺,[][]这种不法状态通常无法通过对民法物权的维护得以修复。由此可见,正是基于两个不同法域视角中的同一概念存在着不同的解释,才使得这种比较研究对厘定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之间的界限具有了明确的导向作用。有鉴于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刑法上的占有是指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管理的状态,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事实上的占有,而不能是观念上的占有。[][]因此,所谓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应当是指犯罪行为人以合同的签订、履行为掩护,意图使合同相对方失去或脱离对其财物的控制,而积极追求将该财物据为己有或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不法心理状态。有鉴于此,只有如此界定非法占有的科学内涵,才会使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如借鸡生蛋之类的合同诈骗犯罪得到应有的刑法规制。          三、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的认定与把握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型犯罪,应当属于目的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受诸多条件的局限,如何认定犯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已成为我们裁判个案的一道难以突破的司法屏障。那么,究竟如何来认定和把握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呢?笔者认为,应当在证据体系的框架内,明确判断标准,厘定合理界限,对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进行综合性评价,而不能断章取义、主观臆断地枉加罪责或放纵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的评价标准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是犯罪行为人一种抽象无形的心理状态。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虽然审判实务中法官评议个案时争论的相对比较多,但刑法学界也对此给予了广泛的关注,提出了许多评价标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能力为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合同的真假为标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实际履行行为为主要依据,结合行为人的履行意愿、履行能力、未履行的原因、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理情况等多种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评价。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第一种观点以签订合同时履行能力为标准,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操作性,因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隐名代理、居间合同、行纪合同在市场交易的现实中并非少见,诸如在签订合同时尚无履行能力,但其通过取得有履行能力第三方的授权或支持,使合同得以有效履行的情形普遍存在,故仅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履行能力状况作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评价标准并不可行;第二种观点以合同的真假为标准,过于简单、片面,有先入为主之嫌,并不能必然地推定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况且,民商法中的合同只存在有效、无效之区分,并真假合同之概念。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分析,对真假合同的认定与合同诈骗故意的认定,属于同义反复,不符合法律逻辑规律。第三种观点通过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各个具体环节的客观行为表现,接受在案证据对每个情节进行的过滤筛选,最后综合各种因素进行整体分析评价,才显得更加全面、客观、合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形成的时空界限

       关于本罪主观故意形成、存在的时空界限问题,无论在刑法学界,还是对于刑事法官而言,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于合同签订之前、签订之时、履行过程中;[][]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只能存在于合同签订前、签订时,不能存在于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理由是行为人应先有非法占有目的,后在此目的的支配下选择合同这一形式达到诈骗的目的,如果先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又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于合同签订、履行前后整个过程。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说法,并未违背目的型犯罪的原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者签订前并未产生携款逃匿的想法,而只是在履行过程中收到对方交付的款物后,才临时产生了非法占有该财物的意图,且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作为一种犯罪心理活动,主观臆断是没有说服力的,必须要借助于其行为表现来综合判定。第二种观点首先违背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款物后逃匿的情形;其次,完全机械地曲解了刑法的精神,过度地限缩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不利于刑法惩罚犯罪的功能发挥。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犯了一个相反的误解性错误,其既有悖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又存在扩张了该条的适用范围,不利于刑法保障人权的功能发挥。

       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既不能主观臆断枉加罪责,也不应当曲解法律放纵犯罪,而应以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为中心,本着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司法原则,结合行为人实施行为前、行为过程中以及行为后的各种行为表现进行综合评价,才能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

       1、签订、履行合同时有无欺诈行为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或者事后未取得他人的授权,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使用了自始自终根本就不存在的单位或个人,或者曾经存在过但签订合同时已经不存在的单位或个人;虚构主体身份,隐瞒其并非他人财物所有者的事实,骗取他人款物的;虽具有一定的相关身份条件,但有意过度夸大其职能权限或编造、虚构具有履约能力的;使用无支付能力的票据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的履行能力,先履行少部分合同义务,诱使合同相对方继续签订、履行合同的,骗取合同相对方的信任,诱使相对方形成错误的认识、判断而主动交付财物的,或者收受合同相对方的财物后,根本无意履行合同,携款物逃匿的,那么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例如,李某经营的机械设备加工厂因长期亏损,为从某钢铁公司进购大量钢材,盗用某大型机械制造公司加盖有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文本,假借该公司的名义先后从某钢铁公司进购800吨钢材,由于债台高筑,长期拖欠对方货款,对方多次催促索要,李某一直掩盖其盗用他人合同文本的事实并携款逃匿,后对方经向某大型机械制造公司核实才发现被骗。本案就是一起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诈骗行为;某医院人事科科员于某,多次向其亲友宣称其本人为人事科副科长,且其与人事局、卫生局、各大医院的领导关系甚好,能办理医疗系统各类执业资格证、高速路交警、人事局签订的事业待编工作、各大医院工作为由,疯狂与他人签订大量办工作合同,肆意收取他人财物,后将所收钱款全部挥霍。本案就是一起精心编织无数个谎言,虚构自己具有履约能力的合同诈骗行为;无业人员陈某,伪造其为某钢厂经理的身份,带领他人到钢厂查验钢材,诱使对方误认为其拥有钢材的处分权,遂付款等候发货,后陈某携款逃匿。本案就是一起虚构钢厂经理身份,使对方陷于错误的认识,而被骗取财物的典型案例;无业人员邢某,多次在公园向中老年宣称其为某煤业公司老总,因近期公司资金短缺,以高息回报为诱饵拆借资金,以兑现了前期的小额利息为欺骗手段,诱使他人继续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人大量资金用于吸毒、包养情妇等个人挥霍。本案就是一起以先履行小额合同义务为履约假相,骗取大额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

       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虽假冒或虚构了一个事实上并不存在的单位或个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仅剩少部分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全是受客观条件因素的制约或者与合同相对方发生纠纷的;交付票据时有支付能力,后因票据纠纷影响结算的;出具产权证明作担保时具有真实性,后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被裁决该产权无效或者由于政府行为、不可抗力等丧失效力的,就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例如,下岗职工赵某,因熟悉煤炭经销业务,以某煤炭工业能源公司(未注册登记)的名义与某港口运销公司签订煤炭营销合同,双方约定每吨粉煤800元,总价款400万元,款到发货。收到货款后,赵某如约发运了360万元的优质粉煤,后因该地区煤矿重组整合,无法组织到煤源,致使剩余40万元的粉煤不能发运。本案就是一起虽虚构了一个事实上不存在的单位,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仅剩少部分未履行,是由于受客观因素的制约,造成履行合同不能。笔者认为,从赵某的履约行为来看,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为宜。        2、签订合同后有无现实的履约行为

       合同签订后,行为人根本就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或者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纯属主观意愿,而并非受客观因素的限制所致,或者以履行极少部分合同义务为诱饵,目的是为了诱骗对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一般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如果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或者没有履行合同行为、履行少部分合同义务,是由于受客观因素的影响无法履行合同的,就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例如,唐某与某汽车租赁公司分期签订了三辆大型货运汽车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赁费为98万元,租期为二年,交足租赁费后车辆的所有权归唐某。合同签订后,唐某自己贷款又购置了三辆挂车,在一年半的时间内先后从营运收益中分五次交纳了租赁费78万元,第二年下半年由于时值奥运会,近京地区的煤矿停业整顿,公路货运限载,致使唐某无法继续运营,剩余租赁费20万元不能如约履行,后为归还贷款,只得变卖租赁车辆,并外出打工。本案就是一起具有实际的履约行为,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仅剩少部分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全是受客观因素的制约,而非其主观意愿;其变卖没有最终所有权的车辆归还贷款,应属于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而非刑法上的收受对方款物后携款逃匿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唐某不具有实施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如果行为人本身根本就没有任何履约能力,纯属拆了东墙补西墙空手套白狼,频繁与他人签订合同取得对方款物的,即便有一定的履约行为,也应当认定其具有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例如,杨某承包经营某铁运路达公司,因该公司多年未进行工商年检,已不具有履行煤炭运销业务的资质,其仍通过签订合同频繁收取他人运输费用,如对方催促履行合同,便拿一些作废的、变造的或者其他单位的批件欺骗、拖延对方;如对方要求返还运费终止合同时,便用后次骗签合同所收取的款项归还前次骗签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就是一起没有履约能力,通过拆了东墙补西墙空手套白狼的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例中,杨某虽有一定的履约行为,但仍应当认定其具有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

       3、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诸如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政府决策等客观履行障碍情形而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如果继续履行必然会导致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那么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义务的履行均存有过错,导致双方发生争议而没有履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范围、数量、质量等尚未形成共识产生争议而没有履行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存在先后顺序的,先合同义务人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后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不能的等等情形,均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例如,某能源公司经销部黄某,在业务经营过程中与他人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由于煤炭市场紧俏,双方约定款到发货,违约责任为货款总额的1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合同相对方慎于商业风险考虑,没有如约给付货款,致使黄某无法履行合同,所收部分货款没有退还。笔者认为,从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看,合同相对方负有先履行的合同义务,而黄某的履约行为为后合同义务,在对方没有按约履行的前提下,黄某有权选择不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即便没有归还货款,也应属于民法上的合同违约纠纷,而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

       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根本就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只想无偿享有合同权利,主观上无意履行合同义务的,而客观上并未付诸履行的,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

       4、合同履约能力与合同约定义务是否相对应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论行为人自己具有履约能力,还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他人的授权后具有履约能力的,只要存在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合同没有得以完全履行,应属于正常的合同履行,只可能存在民事欺诈情形,而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

       如果行为人根本就没有任何履约能力,或者仅有微量的履约能力,而承诺自己根本无力完成的合同义务的,纯属为了骗取他人财物才签订、履行合同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例如,某煤矿集团公司直属矿人事档案员李某,以各大煤矿有招工指标为由,每个招工指标8万元,通过多名中间人承诺为300名待业青年办理工作,并与他人签订大量招工合同,收取他钱款后肆意挥霍;无业人员王某,以认识某煤矿矿长能买到棚户区安置房为由,通过其亲友收取60多人的购房款800万元,承诺房屋的层次、大小、结构可任意选择,并与购房者签订大量购房合同,后其承诺的安置房屋根本无法落实,所收房款用于旅游、消费等情形,纯属于没有履约能力,而承诺无力实现合同义务的合同诈骗犯罪。

       5、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理情况

       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理情况,能够直接反映出其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收到对方款物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属于合同的正常履行。如果行为人收到对方当事人交付的款物后全部或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而是将所收款项用于证券、期货交易或其他高风险投资,致使血本无归的,或者收取对方款物后,隐匿、销毁账目,意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或者搞假破产、假歇业、假离婚、假重组,意在逃避返还上述款项的,或者从事非法犯罪活动、用于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款物拒不返还、肆意处置他人财物等等情形,都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        如果行为人收到对方当事人款物后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只是由于纠缠于其他民事纠纷或者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被第三人欺骗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一般不应当认定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例如,李某从事烟酒批发业务多年,与合作伙伴供货商红河烟酒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红河公司供应贵州茅台酒400件,李某销货50%后一次性结算货款。收货后,李某将货转售给自称是附近地区某烟酒经销处的王某,后经查证王某收货后早已不知去向,李某的货款分文未收回,故无法给付红河公司的货款。笔者认为,李某不具有实施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6、行为人承担合同责任的行为表现

       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利用合同取得合同相对方款物后,采用躲避的方式使对方无法行使债权挽回经济损失的情形普遍存在。因此,对于那些迫于债务压力而外出躲债的老赖而言,应当就个案的控辩证据和各种客观因素综合进行分析、判断,不应当一概而论,均认定为合同诈骗。

       通过以上分析论证,不难看出诈骗类犯罪本身都具有隐蔽性、易混性,犯罪行为人在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过程中,通常会采用各种手段掩盖其骗取他人财物的真实目的。案发后,大多数百般狡辩拒不认罪,使得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更加难以区分。因此,对于把握此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就更加困难。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本着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司法原则,以控辩证据体系为中心,借助于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具体行为,来判定其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才能更加准确、规范、合理地解读刑法的目的和精神,才能更加公正、合法、有效地发挥我们刑事审判的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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