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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1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终3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弘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就A受伤一事向B和C所做的调查,因事故是A处理的,A并不清楚,A是听说的,A的证词不能作证据使用,故没有证据证明A在工地上发生过受伤事故,二、原审对被上诉人是否在工地受伤的调查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写入被上诉人是否发生伤害,以及发生损害后应该由谁承担法律责任,是越权裁判的不公正行为,也违反法律规定, A辩称,一、其在原审中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A叫去无锡西区热电联产工程工地工作,原审法院到工地核实了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谈话笔录,A的陈述表明其是清楚涉案事实的,二、本案诉确认劳动关系是为了处理A申请工伤之用,且劳动关系是特殊关系,法院要进行确认需调查A与上诉人之间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过程中的全部事项,A受伤属于提供劳务中发生的事情,法院有权调查,三、上诉人一审提管辖权异议并对异议裁定上诉,再到现在的驳回确认劳动关系判决的上诉,是在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从照顾受伤者的角度出发,从简从速裁决, 杨从宝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5年8月15日其与弘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弘韬公司承接了无锡西区燃机热电联产项目锅炉机务安装工程,2015年6月21日,弘韬公司与A签订《锅炉钢结构劳务分包协议》,将上述安装工程中的钢结构劳务部分分包给A,A招用B等人从事该劳务工作,8月15日,A在工作时手指受伤,2015年9月16日,A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8月15日其与弘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7日,仲裁委出具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承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其与劳动XX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发生损害后实际承包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前一手具有用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应依法承担责任,但被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不能要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构成劳动关系,结合A与B等人陈述,A由B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并无证据证明其直接接受弘韬公司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弘韬公司将锅炉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A实施,A雇佣B从事钢结构安装,A要求确认与弘韬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A与弘韬公司之间于2015年8月1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A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案焦点:一、A是否在弘韬公司的工地上发生过事故;二、原审对A受伤事故的调查是否超越审理范围;三、原审认定A受伤事实以及法律责任承担,是否为越权裁判, 一审审理中,A的代理人陈述“2015年7月9日,A叫其(B)到上述工地做钢结构;其(B)与A约定工资一天230元;平时工资由A直接支付现金;8月15日,其在工作时手指受伤”,弘韬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公司将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分包给A,由A招工安装,A招工的人员由其自行管理,工资也是A自行支付,公司与A之间按照工程量结算”, 上海XX工程经理A在一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我们公司将锅炉安装工程包给弘韬公司,A是弘韬公司现场负责人,A具体做什么不清楚,据A说是在这边工地上受伤的”,弘韬公司承接该项目的项目经理A在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B是跟着C做的,做钢结构的,去年夏天的时候,A早上抬枕木的时候被挤压了一下,A当时带他去医院检查,发现骨折,医疗费是A付的,后来我们就让他在工地上休息……A原来是工人,后来开始带个小班组一起包工,他自己也做的,A是跟着B的,我们公司付钱给A,A再付给B”,弘韬公司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A是公司项目经理,A是发包公司的,情况属实,关于A受伤,A是听说的,A也不是很清楚,是A自己处理的”, 本院认为,弘韬公司项目经理A的证词反映其对B跟从C在工地上做工并受伤的相关情况知晓,弘韬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A对上述情况不清楚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杨从宝方的陈述、A的证词认定杨从宝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弘韬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A与弘韬公司、B间没有劳务关系存在的书面证据,故A以其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主张其与弘韬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该事实进行审查于法有据,弘韬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超越审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A相关受伤事实的认定是为了分析其主张“在工地受伤,故与弘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对损害责任法律规定的论述是为了表明法院对“被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不能要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构成劳动关系”的认定,均为案件审理的必需,弘韬公司对此认为法院越权裁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弘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D
丁力律师,有较强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执业以来承办了一些疑难复杂的民商事、行政、刑事案件,凭深厚的法律功底及良好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苏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2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离婚、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