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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A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4日 3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35A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7 (2018)苏02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上诉人A、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C、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有误, 其两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应为0.27(20%+3%+2%+2%),一审法院认定0.24错误, 按照0.27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1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3500元, 另外,其主张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120元/天,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过低, 2、关于车辆损失,不应当按照残值赔偿42000元,而应该依据实际损失赔偿11993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医疗费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应扣除A非医保用药费用, 2、一审法院认定A商业险限额为52706.15元有误, 除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赔偿费用外,2017年4月11日,A曾在其公司理赔BB××车辆损失8236.5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6236.5元),故XX商业险限额应为46469.65元, 保险公司与A对对方的上诉主张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A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与A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辩称:B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其车辆与A未发生碰撞,所以各自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各自的车损险赔付, 被上诉人A未作答辩, 陈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488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32326.70元、残疾赔偿金2168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19930元(车辆前段损失74000元;车辆后段损失45930元)、车辆评估费5000元、精神鉴定费3169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6时52分许,A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环太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咧嘴高架段时,碰撞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边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致苏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A、乘坐人B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第一起事故), 苏B××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停在中心护栏南侧,A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结果发生两车碰撞,致A受伤,两车损坏, 6时58分许,A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又碰撞苏B××小型轿车,致站在XXB××小型轿车旁边的A、B及XXB××小型轿车乘客C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第二起事故),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XX)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中A负事故主要责任、B负事故次要责任, 滨XX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无法查实苏B××小型普通客车及苏B××小型轿车分别对陈倩造成的伤势情况,滨湖XX未作责任认定, 苏B××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6日24时止;苏B××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苏B××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1日24时止, 2017年3月14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司)根据A申请及法院委托,对苏B××号小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载明:车辆的维修价值为车辆前段损失74000元,后段损失为45930元;车辆的实际价值42000元, A支付评估费5000元, 苏B××号小轿车尚未维修, 2017年3月24日,无锡市XX(以下简称精神卫生鉴定所)根据A申请及法院委托,对A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精神损伤关联关系及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A2016年1月1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本次事故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其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九级伤残的评定条件, 2017年6月8日,无锡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A申请及法院委托,对A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A7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开颅术后颅骨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伤残等级依据目前材料评定为十级;陈倩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 A共支付鉴定费5689元, 一审中,A自愿撤回对误工费的主张, 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2016)苏0211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针对第二起事故由A与B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已在A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XX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为其他受害人预留5000元份额),保险公司已在A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9455.85元,已在A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9455.85元, 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2017)苏021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针对第二起事故,保险公司已在A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A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7838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公估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2016)苏0211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21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A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A以赔偿, 关于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针对第二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限额已经另案[(2016)苏0211民初2322号及(2017)苏0211民初184号案件]部分赔偿,法院核定保险公司针对第二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限额为:鲁姣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A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55000元;另,保险公司对A、B、C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均为2000元, 关于商业险限额,根据法院(2016)苏0211民初2322号及(2017)苏021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所载,保险公司已在A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9455.85元,在A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7293.85元,故本案中A的商业险限额为52706.15元, 关于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权益损失,根据滨湖XX针对第二起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A的该损失系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根据法院(2016)苏0211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书,该起交通事故应由A和B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 具体的赔偿项目如下: 对于A主张的医疗费48866.66元,保险公司辩称部分医疗费用系医保账户支付,其公司不予赔偿, 法院认为,A的部分医疗费虽从医保账户的个人账户中支付,但并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保险公司辩称A的医疗费用中包含部分外购用药,A未提供相应医嘱,其公司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A主张其购买外购用药系治疗所需,但并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A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材料,认定A医疗费金额为48667.82元, 对于A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根据其伤情,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对于A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根据其伤情,酌定为3600元(20元/天×180天), 对于A主张的护理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根据其伤情,酌定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 对于A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6820.80元(40152元/年×20年×0.27),根据陈倩精神损伤九级伤残、胸7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开颅术后颅骨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伤情,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92729.60元(40152元/年×20年×0.24), 对于A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根据其伤情,酌定为12000元, 对于A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其伤情,酌定为800元, A自愿撤回对误工费的主张,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医疗费4866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55017.82元,由A和B各承担50%的赔偿比例,即各赔偿27508.91元,由保险公司在A和B各自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 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替代用药清单,该辩称不予采纳, 本案中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927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19929.6元,由保险公司在XX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XX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部分54929.6元,由A和B各承担50%的赔偿比例,即各赔偿27464.8元,由保险公司在A和B各自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 关于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权益损失,根据滨湖XX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第一起交通事故和第二起交通事故均造成苏B××号小轿车的损坏,A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需承担次要责任,具有过错,故应当减轻其他侵权人25%的赔偿责任, 两起交通事故中数个侵权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累积导致苏B××号小轿车的损坏后果,但因无法确定数个侵权人损坏后果,应当由A、B、C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A主张由各侵权人按照按份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故酌定由A、B、C平均分担陈倩的车辆损失,A主张按照车辆的维修价值,即车辆前段和后段损失共计119930元计算赔偿金额,则A、B、C需平均承担共计89947.5元的车辆损失, 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按照补偿性赔偿原则,以“填平”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本案中A主张的各侵权人需承担的车辆维修金额已远高于车辆42000元的实际价值,且苏B××号小轿车尚未维修,故酌定由A、B、C平均承担共计42000元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A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A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XX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36000元由A、B、C平均承担,即各赔偿1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XX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鲁姣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6973.71元;保险公司应在XX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000元,在XX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6973.71元,但因该金额已超出A结余的商业险限额52706.15元,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2706.15元,由A赔偿14267.56元;保险公司应在B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A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 因此,保险公司共需赔偿A302679.86元,A需赔偿B14267.56元, A(第二次、第三次开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XX弃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A302679.86元, 二、A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B14267.56元, 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61元、鉴定评估费10689元,共计12050元,由A负担382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7857元,由A负担37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A同意对方车损赔款金额支付至行驶证车主账户,因A在该保险内仅涉及该次事故,且理赔时A与B同时至保险公司进行车损赔偿,故A车损由B承担的部分从B的商业险中扣除, 经质证,A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和A同时到保险公司进行车损理赔,是应保险公司的要求,关于签字的内容是按保险公司要求写的, 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应否支持;二、伤残系数的认定是否错误;三、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认定过低;四、XX商业险限额认定是否有误;五、关于车辆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赔偿42000元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主张在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应对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具体需扣除的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用药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伤残系数,经司法鉴定,A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两个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相关规定,A的伤残系数应为27%(20%+3%+2%+2%),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216820.8元(40152元/年×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3500元,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A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过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A商业险限额,根据一审法院(2016)苏0211民初2322号及(2017)苏021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所载,保险公司已在A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7293.8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A的商业险限额为52706.15元, 由于保险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证明2017年4月11日,A曾在保险公司理赔BB××车辆损失8236.5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6236.5元),故XX商业险限额应为46469.65元, 关于车辆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按照补偿性赔偿原则,以“填平”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 本案中,A主张的各侵权人需承担的车辆维修金额已远高于车辆42000元的实际价值,且苏B××号小轿车尚未维修,一审法院酌定赔偿4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A与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根据二审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予以相应调整, 保险公司应在A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鲁姣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9769.31元;保险公司应在A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000元,在A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9769.31元,但因该金额已超出A结余的商业险限额46469.65元,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6469.65元,由A赔偿33299.66元;保险公司应在B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A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 因此,保险公司共需赔偿陈倩309238.96元,A需赔偿B33299.6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A309238.96元, 三、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B33299.66元, 四、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评估费10689元,共计12050元,由A负担3823元,保险公司负担7857元,A负担3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上诉人A、保险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D
丁力律师,有较强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执业以来承办了一些疑难复杂的民商事、行政、刑事案件,凭深厚的法律功底及良好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苏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2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离婚、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