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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苏州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1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罗X与苏州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滨民初字第02639号
原告罗X。
委托代理人丁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杨XX。
第三人潘XX。
原告罗X与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杨XX、潘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第三人杨XX、第三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2015年3月26日,经潘XX介绍,其至无锡XDG-2007-55号地块B块(即无锡中XX地块项目部)从事钢筋配料工作。次月15日上午8时左右,其在操作机器时,机器出现故障,致其右食指开放性骨折。其所在工地为江苏XX公司承建,XX公司分包其中的钢筋劳务。现要求确认2015年4月15日其受伤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与罗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罗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XX述称:其与罗X没有关系,钢筋配料活包给潘XX,而罗X是潘XX招的,其提供的机械没有问题。
第三人潘XX述称:请求法院对罗X的主张事项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罗X因“砸伤致右食指出血疼痛伴活动受限半小时”入住无锡华清医院接受治疗。手术后,罗X于同月23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罗X右食指开放性骨折、右食指开放性血管神经挫裂伤。
罗X陈述:其和老公李XX经与潘XX协商后至事发工地干活,其日工资为160元。干了十几天后,那天在弯水平筋的时候,看到机器停了,其用手去拿钢筋时机器突然转起来,其手被绞到了。机器停后,其发现手没力了,拿开手套,就发现流血了。然后潘XX带其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一切费用是潘XX出的。
在本院受理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1866号原告罗X与被告江苏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潘XX作为证人出庭,陈述:2014年时在其他工地因工作而认识罗X老公,然后认识罗X;2015年2、3月间罗X老公给其打电话找活干,当时其从杨XX手中接手了中XX55号地块工地上钢筋配料的活,就同意他们来干,罗X每日160元,她老公每日180元;罗X跟着他在工地上做钢筋工的后台配料工;罗X在工地上工作15天左右后,大约在2015年4月14、15日早上7时许,在中XX项目工地上用机器弯钢筋,用料是8圆的钢筋小料,不知怎么回事,手就被机器挡板碰坏了,其送罗X去无锡华清医院,并支付了手术治疗费用8000多元;其为杨XX提供劳务,工钱也是跟杨XX结算。本案中,潘XX再次确认该陈述的真实性。罗X对潘XX上述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杨XX当庭提交了其与潘XX签订的《钢筋制作承包合同》,以证明其将中XX55号地块一区的钢筋制作承包给了潘XX。潘XX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XX公司当庭提交了其与杨XX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等协议及其向杨XX支付劳务费的凭证,以证明其已将涉案工地的钢筋工种承包给杨XX,只与杨XX进行结算,与潘XX、罗X不进行结算。杨XX对上述协议及结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5年10月30日,罗X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日,仲裁委以罗X未能提供罗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罗X随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无锡华清医院出院记录、XX公司提交的《钢筋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等协议、杨XX提交的《钢筋制作承包合同》、2015年10月10日记录了潘XX证言的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事实是,XX公司承包了涉案工地工程的劳务,将其中的钢筋工种发包给杨XX,杨XX又将钢筋制作转包给了潘XX,潘XX招用了罗X等人进行工程所需钢筋件的制作,罗X在钢筋件制作中受伤。根据罗X及潘XX的陈述,可以认定,罗X与XX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罗X只是与潘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虽然XX公司将其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并不意味着罗X与XX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虽然2015年4月15日罗X在XX公司承包的劳务范围内干活时受伤是事实,但罗X要求确认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X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苏州XX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丁力律师,有较强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执业以来承办了一些疑难复杂的民商事、行政、刑事案件,凭深厚的法律功底及良好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苏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2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离婚、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