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335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XX,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与被告X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A经本院依法通知,仍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