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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与A、B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71人看过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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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与A、B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贾商初字第00746号 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以下简称耿集支行)诉被告A、B、C、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集支行诉称,原告与A、B、C、D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5月9日,利率为年息13.8%,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A、B、C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A向被告B发放了贷款,发放贷款后,A于2013年9月21日偿还利息5元、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500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对下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A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5元在上述利息中扣除);2、被告A、B、C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A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A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A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A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贷款人A与联保小组成员B、C、D、E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14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5月9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其中,联保小组成员A的最高贷款限额为3万元,2013年7月3日,A向耿集支行申请借款3万元,耿集支行于同日向A在耿集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55账户划入贷款3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9日,年利率为13.8%,贷款发放后,A于2013年9月21日偿还利息5元、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500元,借款人和担保人对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个私)用信(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银行账户明细、收贷收息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耿集支行与被告A、B、C、D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耿集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A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A要求B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95万元及相应利息,A、B、C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B、C、D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基础上加收上浮50%计算;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基础上加收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5元在上述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A、B、C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A、B、C、D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D
丁力律师,有较强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执业以来承办了一些疑难复杂的民商事、行政、刑事案件,凭深厚的法律功底及良好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苏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2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离婚、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