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丁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无锡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初字第2791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新华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极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A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A预交),由A负担,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