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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晏为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者:丁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晏为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0128号 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蒋松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灵,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为财。 委托代理人丁力,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宏公司)与被告晏为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诗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灵,被告晏为财的委托代理人丁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宏公司诉称,晏为财在工作中严重操作失误导致其自身受伤,其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且公司已经代为支付了20多万元医药费,故要求判决:1、其公司无需支付晏为财工伤保险待遇;2、晏为财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晏为财辩称,停工留薪期除了住院期间的53天,医生另开具了疾病证明单,因在公司处,所以无法提供,希望法院酌情考虑。新区仲裁委的其他各项裁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晏为财系电焊工,在普宏公司工作。2014年3月31日,晏为财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7月28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晏为财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12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晏为财的致残程度为五级。2014年11月4日,晏为财与普宏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存在分歧,晏为财遂向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普宏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14年11月22日,新区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普宏公司支付晏为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10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760元、伤残津贴60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85元。2015年1月6日,普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普宏公司未为晏为财缴纳工伤保险。晏为财的工资为每天200元。 以上事实,有普宏公司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书,晏为财提供的锡人社工伤认(2014)第4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锡劳工鉴(2014)014864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3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诉讼中,晏为财主张在出院后至安装义眼前其仍应当处于停工留薪期,并提供义眼费发票1张予以佐证。普宏公司表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存在停工留薪期有异议。晏为财表示出院时医生开具了疾病证明单但现在公司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普宏公司表示未收到晏为财的疾病证明单,故对于该时间段的停工留薪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晏为财系普宏公司职工,普宏公司未为晏为财投保工伤保险,现晏为财发生工伤事故,应由普宏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晏为财相关工伤待遇。普宏公司表示晏为财操作时存在重大过失,主张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晏为财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10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普宏公司对于该计算金额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晏为财主张自住院至安装义眼期间均为停工留薪期,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故本院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住院期间的53天,经核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685元。关于伤残津贴,因晏为财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普宏公司亦未为晏为财安排适当工作,故普宏公司应当支付晏为财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4日劳动关系解除日的伤残津贴,经核算,伤残津贴为5268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普宏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晏为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10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85元、伤残津贴5268元,共计48511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普宏公司预交),由普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吴诗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洁 每天200元,每月200*21.75为4350元 停工留薪期53天,53/30为1.7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为7685元 伤残津贴期间52天,52/30为1.73个月,伤残津贴为4350*1.73*0.7为5268元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个月等级 年龄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 20周岁以下36302418126 20-30周岁30252015105 30-40周岁2420161284 40-50周岁181512963 50-55周岁12108642 55-60周岁654321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丁力律师,有较强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执业以来承办了一些疑难复杂的民商事、行政、刑事案件,凭深厚的法律功底及良好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苏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2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离婚、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