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力律师
丁力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69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苏-无锡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无锡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无锡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受B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受无锡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XX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大厦A2705,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受江苏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受江苏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告A与被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恒辰公司)、第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聚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恒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第三人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系恒辰公司员工,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经恒辰公司安排,原告在无锡XX对面运河XX上施工时,从3米高处滑落摔伤,致左股骨骨折,现请求确认2014年9月18日与恒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A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A、B的证言,证人A出庭陈述称:因高墩桥工地需要人手,恒辰公司的A叫我找人干活,但我干活的永定XX工地没有人,我就叫A找人,A找了B去XX工地干活,A第一天去干活就从高处摔下来,没有结算到报酬,永定XX工地是恒辰公司发包给我所在的无锡XX公司做的,XX工地干活的工资由A结算给B,然后由A结算给工友, 证人A出庭陈述称:B出事那天,A(事后知道是恒辰公司的人)及B叫我找人去高墩桥干活,为了赶工期,我找了梁某、A、B及老C(名字不知道),当天下小雨,我们说A比较容易滑,不愿意做,但A坚持要我们做,说帮帮忙,我们把氧气乙炔从桥上拿到桥下,桥上原来的贴板太大,需要切割下来,切割好后让A拿到上面去比划下大小,A刚上去几分钟就摔下来受伤,随后,A打了“110”报警电话,就送A去无锡市XX医院治疗,我在XX工地干了两天活,报酬由A支付给我,因为是A叫我来干活,所以报酬由A支付,据A自己说报酬是B给他的,报酬的结算标准是每人每天300元,A总共给了我3000元,是我们四个人的报酬包括加班的报酬,A的报酬不包括在里面, 2、无锡市XX医院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单,以证明2014年9月18日摔伤后的治疗休息情况, 被告恒辰公司辩称:其公司与A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A的工资也不是恒辰公司发放,恒辰公司不对A进行管理,恒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聚业公司(原无锡市XX公司),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聚业公司承担, 被告恒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证明恒辰公司将高墩桥修缮及包装工程发包给聚业公司, 第三人聚业公司述称:A与聚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亦没有雇佣关系,XX工地是聚业公司承包的项目,但A受伤当天,由于天气原因,聚业公司没有安排施工,对A的受伤情况,聚业公司毫不知情,A自认是恒辰公司B叫他们去干活,A与聚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第三人聚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案外人A通知原告B到无锡XX从事桥梁修缮及包装工作,在作业过程中,A从高处摔下受伤,被送往无锡市XX医院治疗, 2015年8月19日,A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9月18日与恒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查认为,A未提供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遂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月27日,A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A和B的证言、无锡市XX医院出院小结、崇劳人仲不字(2015)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或者提供与用人单位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根据A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B和C的证言,A到XX工地干活是由B通知C,再由A通知安排的,A在干活时不知道高墩桥工地施工人系恒辰公司,从共同参与干活的A获取报酬的情况可以看出,恒辰公司并未直接向王某乙支付报酬,因此,可以认定恒辰公司只认可与A之间的关系,并不认可直接与A等人的关系,据此,应当认定A与恒辰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综上,A提供的证人B、C的证言无法证明其接受恒辰公司的管理、为恒辰公司提供劳动、由恒辰公司支付报酬的事实,本院认为,A主张的与恒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A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元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B
丁力律师,有较强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执业以来承办了一些疑难复杂的民商事、行政、刑事案件,凭深厚的法律功底及良好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苏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2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离婚、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