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兵与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阜东民初字第0195号
原告江兵,市民。
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向阳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江兵诉被告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光亮、被告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兵诉称,1、阜宁县东沟中学将该校信息楼、餐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将上述工程的水电部分分包给我施工。我与被告订立协议,由被告给我85万元作为承包费用,由我自行支配。2、因被告改变了设计图纸,工程发生变更,经阜宁县审计局审计,信息楼工程水电部分增加67214元费用,餐厅楼工程水电部分增加26185.41元。3、由我实际施工的雨水工程并不在我应施工的水电安装图纸上,我为此花去费用27890元。4、在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果材料价格按照2009年3月份的造价信息的价格浮动超过5%的部分,被告将作适当调整,对该部分经我计算,材料上涨费共计71000元。5、因发包方与被告的原因,工程延期导致工人工资上涨了68040元、产生人员伙食费14580元、住宿费9480元、交通费930元、仓库保管费及值班费161000元、仓库租赁费12000元、材料报废价值14568元。6、在施工过程中,有人员施工受伤,产生了费用13760.8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约定的85万元承包费用外另支付我上述费用,合计486648.21元。
被告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发生变更是事实,但变更既有增加部分又有减少部分,我公司承认结算书上两个增加部分费用分别为26185.41元和67214元,但该费用已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冲减,工程造价总额在审计后是减少的。2、虽然雨水工程在原告的水电安装图上不存在,但在土建图纸上存在,根据行业内惯例,该部分是包含在水电安装中的。3、材料上涨费不存在;原告提出的因工程延期导致的各项费用,我公司认为:首先,延期是发包方造成的;其次,我公司与原告协议上约定是一次性包死,即我公司支付85万元给原告,原告完成相应的水电安装即可,至于其如何完成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何事,均与我公司无关。如果原告对工程延期有异议,其应及时提出,与我方协商,但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仍履行合同直至工程结束,故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85万元承包费用中。4、我公司按照规定已为100名工程施工人员投保了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但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我公司说明相关情况,导致未能及时向保险公司索赔,故该费用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由其承建的阜宁县东沟中学信息楼、餐厅楼工程的水电部分分包给原告江兵施工。双方于2009年3月15日分别以甲方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沟中学项目部、乙方江兵的名义签订了水电承包施工协议书,并约定2009年9月1日前完工,协议书载明:“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承包内容:信息中心、餐厅楼图纸上全部的水电安装工程并要负责整个施工现场的临时用电、用水,确保施工现场水电的正常运转。其中甲方提供一间仓库给乙方使用。三、承包价格:本工程必须一次性验收合格且取得市优质结构及市级文明工地,总承包价为85万元,其中如果材料价格按照2009年3月份的造价信息的价格浮动超过5%的部分,甲方将作适当调整。四、工期要求:以协议签定日期为准,必须满足甲方的工期要求。……。九、其它事项1、为了确保工程质量进度,甲方将本工程一切水电安装工程一次性包死(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施工;在施工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停工、抬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应建设方要求工程具体内容变更。同时,原告江兵实际施工了雨水工程。工程于2012年1月2日竣工,并于2012年1月20日验收后,验收合格。因水电工程内容发生变更,经审计局审计,该局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信息楼水电工程造价减少179942.36元,餐厅楼水电工程造价减少79084.35元。被告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协议约定,已向原告江兵支付了85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江兵与被告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延期造成的材料损失及人工工资增长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30000元结算。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清单,证明雨水工程花去费用27890元。被告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工程本身即属于水电部分,但认可此项目费用为1016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兵提供的水电承包施工协议书,被告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兵无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资质承建工程,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应为无效。但因所涉水电安装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故被告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依协议约定向原告江兵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虽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对相关项目及图纸进行了变更,但根据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内容应可认定变更后的总工程价款并未予以增加,反而予以减少,原告仅主张增加部分的费用,却认为减少部分费用与其无关,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67214元、26185.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约定原告江兵仅负责施工信息中心、餐厅楼图纸上的水电安装工程,而雨水工程又确不载明于该图纸上,故被告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兵支付相关费用,但因原告江兵仅向本院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清单,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雨水工程价款数额,且被告只认可费用10162元,故对该部分费用,应以被告认可数额为限,如以后确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超出10162元,可由原告江兵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提出的材料上涨费共计7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供2009年3月份的“造价信息”,亦未提供由双方审核认可后的实际材料价格,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工程延期导致工人工资上涨了68040元、产生人员伙食费14580元、住宿费9480元、交通费930元、仓库保管费及值班费161000元、仓库租赁费12000元、材料报废价值14568元,因双方均认可曾就工程延期造成的材料损失及人工工资增长达成按30000元结算的一致意见,故对双方认可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如以后确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施工过程因施工人员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13760.8元,因原告江兵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医疗费的产生系与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有关,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兵支付因雨水工程施工产生的费用10162元、因工程延期造成的材料损失及人工工资增长费用30000元,合计40162元。
二、驳回原告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原告江兵负担7438元,被告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7元(原告已交8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红霞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莉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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