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江兵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通过庭前调查及今天的庭审,本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工程延期是事实,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由此增加的各项费用
1、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电承包施工协议书》第三条承包价格明确规定:总承包价为85万元,其中如果材料价格按照2009年3月份的造价信息的价格浮动超过5%的部分,被告将作适当调整。
②将原告江兵所施工的水电工程进行审计没有法律依据。
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电承包施工协议书》第九条第1项明确规定:被告将本工程一切水电安装工程一次性包死(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施工。是属于合同总价一次包死,固定不变。合同约定的一次性包死,是指工程款在原设计范围内一次性包死。若设计不变,价款不变,若发生变更,还应该对变更部分进行结算。工程量增加部分相应增加价款,工程量减少部分相应减少价款,并随即申请对变更部分进行审计,但是必须以签证单为准。一次性包死价合同,除签证变更外是不可调的,因此无需审计。因此在该工程中只应该对原告提供了签证单的变更增加的部分进行审计,对被告未能提供签证单的所谓减少部分,不需要审计。
2、原告江兵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项目,不是原合同项下的项目,而是新增项目。
①、雨水项目属于土建项目工程,不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电承包施工协议书》范围之内,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该证据施工图纸已经在原告提交给法庭的“一、二层给排水变更平面图”上,属于新的增加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对该雨水工程价款予以鉴定。(其具体金额在原告提供的自制清单上,没有经过签证,能进行审计,应该包含在已审计结论的范围内,可由审计部门予以确认)。
②、信息楼工程水电部分增加的67214元,属于原合同项下的变更增加部分,有具体的金额,已经经过签证(签证单已经提交给法庭),能够进行审计,应该包含在已审计结论的范围内,已经由审计部门予以确认是67214元。
③、餐厅楼工程水电部分增加的26185.41元,属于原合同项下的变更增加部分,有具体的金额,已经经过签证(签证单已经提交给法庭),能够进行审计,应该包含在已审计结论的范围内,已经由审计部门予以确认是26185.41元。
④、材料价格按照2009年3月份的造价信息的价格浮动超过5%的部分,被告应该适当调整。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供2009年3月到2011年11月的造价信息以及原告在2009年实际购买时的材料价格,确认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调整标准,超过合同约定的5%,增加的价格为71000元。
⑤、原告材料的积压和损失。由于被告与建设方东沟中学的矛盾,导致工程延期2年多的时间,原告早已购买的装修灯具(66张吸顶双管日光灯、54张应急双管日光灯)已经报废,造成损失14568元。
⑥、由于被告与建设方东沟中学的矛盾,导致工程延期2年多的时间,导致仓库保管及值班管理员的费用额外增加161000元。
⑦、由于被告与建设方东沟中学的矛盾,导致工程延期2年多的时间,导致仓库保管及值班管理员的费用额外增加161000元。
⑧、由于被告与建设方东沟中学的矛盾,导致工程延期2年多的时间,导致仓库租赁费用额外增加12000元。
⑨、由于被告与建设方东沟中学的矛盾,导致工程延期2年多的时间,导致工人往返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额外增加24990元。
⑩、因为被告未给工人上保险致事故发生后得不到赔偿,造成损失13760.8元。
3、上述⑤⑥⑦⑧⑨项费用产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与建设方东沟中学的矛盾,导致工程延期2年多的时间,其责任在被告,原告无过错。原告与被告就材料被盗及杂工达成一致,是由于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0万的人员工资增长费用及材料报废损失后,双方再无瓜葛,所以原告才在材料被盗及杂工协议上签字。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
路 光 亮 律 师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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