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兵与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盐民终字第01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兵,居民。
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向阳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兵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东民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东民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江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东
代理审判员 曹 荣
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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