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七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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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七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4日 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黎某某,女,1973年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七星,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1966年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冉某某,女,1971年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冉1,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冉某某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病历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3414.7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16时许,原告在本村公路边修房时,将水泥砖临时堆放在公路边。这时,被告付某某骑着摩托车路过,以摩托车不能通行为由将原告的水泥砖丢到公路下面的田里,被原告发现后,原、被告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付某某的妻子冉某某赶来,二人一起抓打原告,被告冉某某趁付某某将原告头发抓住期间,手持一块手头将原告腰部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官舟四松医院进行治疗14天。二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特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某辩称,这事的产生不能怪我,是原告先有过错在先。当晚黎某某还说没事,第二天就住院了。第二天我们去派出所做了笔录,之后派出所也一直没有找过我。今年2月,冉某某被行政拘留3天,我被罚款300元。

被告冉某某没有出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委托代理人冉明光辩称,1、这个案件在程序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了;2、本案的发生原告过错在先,公路本身是公共通道,原告堆放砖块阻碍了被告付某某的通行,被告自己把砖块移开后,原告说被告把转移远了,导致后面双发生纠纷;3、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16时许,家住本县官舟镇××村的黎某某修房子时,将砖块堆放在了通行的公路边,同村的被告付某某骑摩托车不能通过,遂将公路上的砖捡起来丢到路坎一田地里,黎某某看见后叫付某某捡起来,并拦住不让走,为此二人发生争吵,付某某之妻被告冉某某见状上前与黎某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付某某也抓住黎某某的头发拉扯,被在场人员将三人拉开,冉某某捡起一块石头将黎某某腰部砸伤。

2015年3月21日至4月4日,原告黎某某进入沿河四松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914.74元。2015年4月2日,原告黎某某在沿河县人民医院做B超检查,花去检查费180元;做CT检查,花去检查费125元。

案发第二天,原、被告接受官舟镇派出所调查,官舟派出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付某某罚款300元,对被告冉某某行政拘留3日。后二被告先后外出务工,致使官舟镇派出所于2018年2月3日才将该决定书送达二被告。

本案的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自身是否有过错;3、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发生抓扯后,原告方报案,官舟派出所介入调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二被告的第二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黎某某在修建房屋时,将砖块堆放在通行公路上,致使被告付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时无法通行,原告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原告对自己的行为承担40%的次要责任;被告付某某和冉某某在遇到通行困难时缺乏理性思考,导致双方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抓扯,二被告也具有过错,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2914.74元、检查费180元、125元;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6279元/年÷365天/年※14天=2542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246元/年÷365天/年※14天=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8628.74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3737元,二被告连带承担60%即5368元。原告起诉请求的特殊药品75元,该药品票据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病历复印费2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某某、冉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黎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3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黎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付某某、冉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七星律师,贵州周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本科,2013年执业至今,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良好的分析、判断、解决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铜仁
  • 执业单位:贵州周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620********3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