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小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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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施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小龙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1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X,女,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施XX,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县,
原告郭XX与被告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44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曾是同事关系,在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以做生意、谈客户、进货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通过支付宝与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共计41443元。2017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出借款项,被告以无钱需要分期给付为由予以搪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施XX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中,对于一部分予以承认为借款,但其余的转账中,由于双方为朋友关系,经常有资金往来,不属于借款关系,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主张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间,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共向被告出借款项41443元。原告支付宝账号名为“默”,已实名认证,被告支付宝账号名“Star2016”,已实名认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微信名为“施XX”承认是其本人使用,并对收取原告转账金额没有异议,但仅对2017年3月24日微信转账800元、2017年3月30日微信转账600元、2017年4月1日微信转账1500元、2017年4月21日微信转账200元、2017年5月5日微信转账150元、2017年5月14日微信转账70元、2017年5月25日微信转账256元、2017年7月22日微信转账1000元、2017年7月26日微信转账500元、2017年7月31日微信转账50元、2017年8月10日微信转账500元、2017年8月22日微信转账2000元、2017年8月25日微信转账200元、2017年8月26日微信转账200元、2017年8月28日微信转账1000元,合计9026元予以认可为借款。其余转账不予认可为借款,其中:2017年3月1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50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借款,系被告拿现金给原告,原告转账给被告。2017年4月2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0000元,被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好,被告需要在XX经营百货店,系原告帮助被告,并没有约定为借款。2017年6月2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48元,被告认为系被告帮原告购物。2017年7月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240元,被告认为系帮助原告购物。2017年3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500,被告认为系原告让被告帮忙买东西。2017年3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1510元,被告认为系被告拿现金叫原告转账。2017年4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500元,被告认为不是借款,系原告给被告坐车的费用。2017年4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140元,被告认为不是借款,系原、被告双方购买车票的费用,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说“微信发136给我,我等下要用”。2017年4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10500元,被告认为当时原、被告双方承诺由我们双方共同偿还,这笔款到现在没有偿还。2017年4月-11月利息、服务费2000元,被告认为不知道原告怎么计算得出的,不予认可。2017年5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255元,被告认为系原、被告双方吃饭的费用。2017年5月9日微信转账150元,被告认为是原告给被告的红包,不属借款。2017年5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被告认为由于当时被告在找工作,缺钱用,系原告帮助被告,不属于借款。2017年6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112元,被告认为系原告给被告的红包,不是借款。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说“准备走了,微信发112给我,明天再发给你”。2017年6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400元,被告认为系原告给被告的红包,不是借款,系朋友间的帮助。2017年6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100元,被告认为不是借款。2017年6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700元,被告认为系原告让被告帮忙买东西的费用。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说“微信转700给我。”2017年7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80元,被告认为不是借款。2017年7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700元,被告认为不是借款。2017年7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1400元,被告认为系原、被告两人共同租房的房租,原告在转账时标志为房租。2017年7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100元,被告认为不是借款。2017年8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300元,被告认为当时被告找工作缺钱用,原告帮助被告的费用,给被告做路费。2017年8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52元,被告认为系红包不是借款。2017年9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30元不是借款,被告认为系原、被告的共同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交了转账凭证、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告对原告微信转账其中的9026元予以认可为借款,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对于其他转账应具体分析,被告对原告在2017年4月26日转账10000元、2017年4月1日转账500元、2017年5月9日转账150元、2017年5月29日转账2000元、2017年6月23日转账400元、2017年2017年8月17日转账300元、2017年8月19日转账52元,合计13402元,均承认收到该款,但对于款项的性质认为是朋友间的帮助,为赠与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借款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转账的转账行为,不属借款关系,为赠与性质,那么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赠与法律行为的成立取决于赠与人同意,因此赠与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交付财产的行为本身并不能当然推定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是并没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款项为赠与,那么依据现有的证据判断,以上转账行为应认定为交付借款,对于13402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对于2017年4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140元,被告虽然认为不是借款,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说“微信发136给我,我等下要用”;2017年4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10500元,被告认为当时原、被告双方承诺由双方共同偿还,这笔款到现在没有偿还;2017年6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112元,被告认为不是借款,但在微信聊天中被告说“准备走了,微信发112给我,明天再发给你”;2017年6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700元,被告认为系原告让被告帮忙买东西的费用,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说“微信转700给我。”,以上四笔合计为11452元,结合原告的转账记录、被告的聊天信息,根据生活经验和借贷习惯,被告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原告转账的行为系交付借款本金。对于2017年7月21日微信转账1400元,原告已标注为房租,在双方聊天记录中也体现了该款为房租,故此,对于原告主张为借款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7年4月-11月的利息、服务费为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7年3月16日转账500元、2017年6月28日148元、2017年7月4日转账240元、2017年3月18日转账500元、2017年3月30日转账1510元、2017年5月5日转账255元、2017年6月27日转账100元、2017年7月20日转账80元、2017年7月21日转账700元、2017年7月25日转账100元、2017年9月6日转账30元,合计为4163元,无法认定为借贷关系,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中予以认定为借款为9026元+13402元+11452元=33880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8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本案诉讼之日为2018年1月2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880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8.04元,由被告施XX负担342元,原告郭XX负担7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小龙律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执业证号:144032016...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