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小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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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小龙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XX,女,汉族,1991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曾XX,男,汉族,1983年6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甘XX,广东XX律师。
第三人罗XX,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庄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罗XX诉被告曾XX、第三人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委托代理人甘XX,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庄XX、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庭审时,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于2017年10月9日通过诉讼离婚。第三人在与原告婚姻期间,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存款100万元出借给其朋友被告,离婚诉讼确认为夫妻共同债权,但未分割。现出借期限早己到期,第三人不向被告追讨借款,也不向原告报告被告借款的归还情况。据悉,被告与第三人系发小,居住在深圳,有房与车,有还款能力,被告也知道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情况,被告实则为第三人的帮凶。第三人恶意隐藏、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第三人对该100万元及利息应依法不分少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与第三人尚未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己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之债的相对性,本案借款合同是由被告跟第三人签署,相对性来讲的话债权人第三人本人,不是本案的原告,假如原告作为一个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债权人来起诉,也是应由第三人起诉之后,在将原告列为共同的原告或者说是原告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不是由原告单独的提起诉讼;2、即使原告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并非享有一个完全的一个债权,还是共同债权人,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比例份额,并未确定,在提供的相关的判决书也没有明确原告享有的债权份额,所以原告主张100万债权的全部全部债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
第三人辩称,1、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本案中,第三人出借款项给被告,原告是明确知道的,而且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出借的,这种情况之下并不存在着第三人有恶意隐瞒或者是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这里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本案涉案的这个这笔债权,在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诉讼中,法院也进行了初步的调查,而向法院提供本案涉及的债权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均是由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在出借该款项时原告是清晰的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反对意见,所以在原告的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其认为第三人出借款项是未经原告同意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这个借款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2、第三人认为该笔借款是其与被告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应当是由第三人向被告提起诉讼,在本案中的原告其主体是不适格的,而在被告出现逾期还款后,第三人也曾积极地向被告要求还款,但因被告目前的经济环境无法偿还所有借款,因此,截止目前第三人仍未收到被告任何的还款;3、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和被告共同偿还利息,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通过诉讼离婚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该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主张第三人于2015年曾借款100万元给被告,第三人对此予以确认,并称该笔借款尚未取回,该判决书中认为,对该笔债权,原告与第三人可另循法律解决,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离婚。
本案原告提交一份借条复印件,显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提交第三人银行账户及农业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复印件,显示第三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50万元。原告主张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存款100万元借给被告,原告与第三人通过诉讼离婚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将该100万元确认为夫妻共同债权,不同意按50%分配。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流水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款发生后,其未还过款。第三人确认本案借款100万元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原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债权,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借条及转账记录原件在其处,不同意按50%分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原告提交借条复印件及第三人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为证,庭审时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与第三人通过诉讼离婚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借给被告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与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及第三人偿还借款100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第三人对分配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再对上述债权进行分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XX、第三人罗X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赵小龙律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执业证号:144032016...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